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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楊仕德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全體派下處理該公業祭 祀及財產事務,該公業與另一潘壽賢祭祀公業共有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九之一、九 之二、十、卅二、卅二之二號等五筆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潘壽賢祭祀公業於民 國七十九年三月四日決議出售上述土地持分予曾茂松等人,其管理人潘逢雨並通知甲 ○○該楊仕德祭祀公業是否優先承購,上訴人即召開楊仕德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討論 ,決議承購,但潘逢雨因久未接獲楊仕德祭祀公業回覆,而與曾茂松等人簽約出售上 開土地,事後因楊仕德祭祀公業異議,雙方因此涉訟,最後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經原 審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確認楊仕德祭祀公業對前述第十、卅二、卅二之二號等三筆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另第九之一、九之二號兩筆農地則無優先承買權,上訴人 於八十年十二月八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發給土地認購書,但事後未妥處理,嗣後上 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派下員同意,私自以楊仕德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 與曾茂松等人委任之代書劉穎就前開第九之一、九之二號農地簽訂分管協議書,藉以 換取曾茂松等人將第十號建地持分二分之一以原先承購之價格轉售與上訴人,並於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委任代書謝禎松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上訴 人明知楊仕德祭祀公業對該筆建地買賣並不知情,且未放棄優先承買權,却告訴謝禎 松及劉穎該祭祀公業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利用不知情之謝某將此情事記載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持以辦理過戶手續,致使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申請書附於地籍簿 冊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楊仕德祭 祀公業派下員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祭祀公業楊仕德管理組織規約」第八條所載:「本公業管理人 應善盡祭祀及管理責任。」(見偵查卷第五頁),上訴人既為該楊仕德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對該公業所有土地財產即有管理之權責,而土地之分管又係土地管理、使用收 益之一種方式,則上訴人與曾茂松等人簽訂前述第九之一、九之二號農地分管協議書 ,能否認為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依上述「規約」,上訴人有權管理土地,其基此 職權簽訂分管協議,是否須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原審就此未深入審究,逕認上訴人 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擅自簽訂分管協議書,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尚嫌率斷,難謂 妥適。何況該祭祀公業於七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派下員代表會議決 議,為在系爭農地上重建祠堂,應先辦理分割事宜等情事,因農地依法不能分割,上 訴人乃簽訂分管協議,先以分管方式辦理,似與上述決議意旨無違,能否認為其違背 任務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亦非無疑。㈡、楊仕德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會議於八十年 六月二十三日決議承購上述土地,且因優先承購土地所涉民事訴訟於同年十一月五日 勝訴確定,上訴人明知其事,何以未能善盡職責積極執行上述決議﹖而稽延至八十一 年二月十三日,使曾茂松等人得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祭祀公業無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反而再以私人身分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簽約買受該筆建地牟 利,檢察官起訴意旨指其「延宕承購手續」,致潘壽賢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 予曾茂松等人,致生損害於楊仕德祭祀公業云云,似非無由,原判決率認上訴人「並 無怠忽職務,損害祭祀公業權益之行為」,此應不成立背信罪責(不另為無罪知部 分,理由第十二段之㈡),似與論理法則有違。㈢、上訴人明知該楊仕德祭祀公業決 議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與曾茂松等人簽約買受第十 號建地時,何以未同一條件先徵求派下員認購﹖何況其以該祭祀公業所有第九之一 、九之二號土地持分簽訂分管協議作為買賣土地之條件,其隱匿此事實而未通知派下 員承購,似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審就此漏未論敍,尚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認定 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謝禎松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地籍簿冊中,而認上訴 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但該承辦人員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地籍簿冊中,究 竟有何「登載不實」之行為﹖原審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說明,其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即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又本件背信犯行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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