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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詮發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屏東縣○○鄉○○○○巷道改 善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全設備、工程施工、監工及其他工地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前開工程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斜 坡道路實施拓寬整治該斜坡道路之混凝土灌漿工作,上訴人向聯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聯聖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後,為使該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爬上該斜坡道路 卸貸以利混凝土灌漿工程之進行,令挖土機司機鍾鴻進整平拓寬該斜坡道路,應注意 該斜坡道路經挖土機整平、拓寬後,土質是否堅硬,路基穩固與否,車輛上下行駛危 險性如何及其他可能引起之危害,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該斜 坡道路於整平、拓寬後已變為土質鬆軟,路基不穩固,不於滿載預拌混凝土之大型 貨車通行等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甲○○竟疏於注意,仍提供予聯聖公司之預拌混 凝土車行駛載運預拌混凝土,聯聖公司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潘啟明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爬 上該斜坡道路,發覺土方不穩,路面有下陷、崩落現象,即向甲○○反應,甲○○ 疏於注意,僅令鍾鴻進駕駛挖土機以黃土填平,而未使之堅實,即於同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再提供予郭金源駕駛VJ-九六二號預拌混凝土車載運預拌混凝土駛上該 斜坡道路準備卸下預拌混凝土,車頭行至擋土牆上方時,因土質鬆軟、路基不穩無法 負荷該預拌混凝土車之重量,致土方下陷,預拌混凝土車馬力不足以拉起下陷之輪胎 ,造成引擎熄火,車輛下滑,加以土質鬆軟、路基不穩而崩塌,預拌混凝車因而翻覆 ,壓及郭金源,使郭金源胸腔內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其為右開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之安全設備及其他所有事務,而該工程於右開時地施工時 ,確曾令挖土機司機整平斜坡道路,於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潘啟明告以斜坡土方不穩路 面下陷,又令挖土機司機填土後,由被害人郭金源駕駛預拌混凝土車附載預拌混凝土 駛上該斜坡道路等事實。而前開斜坡道路原來土質堅硬,路基穩固,業據證人即右開 工地之村長李金清證明屬實,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指揮實施前開工程,為利 預拌混凝土車載運預拌混凝土上下該斜坡道路,確有命鍾鴻進駕駛挖土機整平該路, 為上訴人所自承,核與證人鍾鴻進、賴水生證述情節相符。又該斜坡道路其斜度約為 十五度,係由黃土舖成,經整平後土質鬆軟,發生右開事故後,郭金源所駕駛之預拌 混凝土車翻覆處有一處土方崩塌,並留有輪胎痕跡,其土質鬆軟夾雜已枯之樹枝,研 判係臨時加寬舖設,業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參諸證人賴水生證稱:伊目睹第一部水泥車已卸完 水泥料走掉,第二部上去在輪胎痕處(指郭金源車翻覆處)熄火,車子倒退、整部車 就翻到公路上;該斜坡道路經整平後,土質比原來的鬆軟云云;證人潘啟明證稱:伊 走該斜坡道路上去時有發覺出事處土方不穩,有崩落現象,馬上向上訴人反應云云; 證人鍾鴻進證稱:原來路面約三米,拓寬為五米,混凝土灌漿時已拓寬云云。即上訴 人亦供承:潘啟明卸完料時說斜坡道路之路面略有下陷,伊去看確稍有下陷云云,足 認右開斜坡道路原來堅硬、穩固之路基,經上訴人命挖土機整平、拓寬路面後土質已 變為鬆軟、路基不堅固,無法負荷滿載預拌混凝土之預拌混凝土車,上訴人既係右開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之安全設備、工程施工及其他所有工地事務,為工程施 工訂購預拌混凝土,要求運上前開斜坡道路灌漿,並整平拓寬該道路路面,提供予預 拌混凝土車行駛,自有義務注意該斜坡道路經整平拓寬後路面是否堅硬穩固、預拌混 凝土車上下行駛危險性如何及其他可能引起之危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並非不能注意上開路面拓寬後土質鬆軟、路基不穩,不適合滿載預拌混凝土之大 型車通行等狀況,竟仍疏於注意,提供予聯聖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行駛,且該公司之 司機潘啟明先行行駛後,發現土方不穩,路面下陷崩落,已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猶 疏於注意,僅令挖土機司機以黃土填平,即再提供郭金源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預拌 混凝土爬行,致該車輪胎隨鬆軟路面下陷,路基崩塌,車輛馬力不足以拉起輪胎而熄 火,車輛因而隨路基崩塌倒退翻覆,壓及郭金源胸腔內大量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自 有疏忽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郭金源確因上開車輛翻覆被壓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按,其死亡顯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前郭 金源說路面整理一下即無問題,伊亦有整地,係因郭金源駕駛重卡車上斜坡操作不當 ,致引擎熄火,車輛倒退,其於慌忙中跳車被壓及致之,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李金清稱:伊看路況很好,發生事故可能是司機之問題云 云。證人賴水生稱:斜坡路上之砂土,是鐵牛車載土時掉下的,車輛引擎熄火,可能 馬力不足或加油不夠致之云云,係臆測或與事實不合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以上訴人係前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工 地安全設備,施工及其他事務,為其所供明,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右開行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適用上開法 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所生危害、 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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