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綏宇律師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六三一七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凌晨三時許,酒後欲返回 其台北市○○街○○○號五之十二住處(與神話KTV店屬連棟式住宅)時,在其住 處樓下遭不詳姓名之男子追打,認係神話KTV店之客人或服務生所為,圖思報復 ,返回其住處將瓦斯筒卸下,持至神話KTV店找人理論,該店會計江孟娟見狀立即 報警。因上訴人要求江孟娟將毆打伊之人找出未果,竟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 憤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犯意,並預見其如以打火機引燃該瓦斯筒 之瓦斯,將迅速延燒該連棟式建築之其他供人使用之住宅,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 引燃已開啟開關之瓦斯筒後逃逸,因該KTV之天花板、隔間及通道牆壁均為木板材 質,壁紙亦為可燃物,受該瓦斯引燃之火燒灼後濃煙四溢,火勢迅速漫延,使櫃台及 一號包廂前通道,上方天花板遭燒燬,櫃台前通道及一號包廂兩側之壁板大都以上半 部受火燒損,致該店會計郭素宏及客人、員工在倉促間吸入濃煙無法自逃生門逃生, 其中郭素宏、高溢隆、陳永源遭大火燒死,杜建男、陳建達、蔡崑山、余福龍、岳璞 、李東星、陳至剛、蘇明正、沈德璋、葉秋花、周素玫、何春美、江美惠等人吸入濃 煙窒息死亡。吳基池、林正明、張啟昌則及時逃離倖免於難,另江孟娟則在上訴人點 燃瓦斯前先行下樓報警。嗣大火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致同街三十一、三十三、三十 五號連棟式現有人住之住宅被輕微波及,未損結構體而未燒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案發後即被逮捕,並於當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 )早上六時卅分製作警訊筆錄,伊焉能在此段時間看電視報導﹖又警訊筆錄既於當日 上午六時卅分製作,竟有該日早上八時卅分警員經同意前往伊住處檢查云云之記載, 足見其為不實之筆錄,故伊擬在筆錄下寫上「一切都不實在」,但未寫完即被制止, 只留下「一切者」之文義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六頁)。而詳核上訴人之警訊 筆錄(見偵字第二六三一七號卷第十三、十四、十五頁),其製作筆錄之時間確為「 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六時卅分」,其上有「警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八時卅分 經本人(即上訴人)同意前往住處檢查」之內容,筆錄末尾記載上訴人「拒簽」及「 一切者」之文義,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似非毫無根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詳加調 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採上訴人該警訊筆錄為判決基礎,尚屬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即啟容企業有限公司之林享仁,以證明案發前伊與林享 仁及王文雄一同至多處喝酒,致飲酒過量神智不清(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三頁反面、 二四頁)。原判決雖謂曾予傳喚,因傳無其人而未予調查。但依卷內所附之林享仁戶 籍資料(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六五頁),林享仁原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號 五樓之三」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遷至「同市○○區○○里○○街○○○號五樓之十 一」,原審未依新址傳訊證人林享仁,仍依「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舊 址,及「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三」錯誤之地址傳喚送達,致未能傳訊 證人到庭作證,亦屬疏誤。另上訴意旨稱: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王文雄」,其真 實姓名為「王樹財」,發回更審時應一併注意。㈢上訴人一再辯稱:案發當日晚上, 伊有喝酒過量云云。而證人江孟娟證稱:當時上訴人神態正常,但講話不太清楚(見 第一審卷第四六頁)。證人即警員黃明裕亦證稱:逮獲上訴人後,他口氣不好,還罵 記者,感覺他有喝酒(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二五九頁反面)。即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 酒後為右開犯行云云,則上訴人於為右開犯行前喝酒是否過量致達精神耗弱程度,並 非毫無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並對證人江孟娟、黃明裕之上開證言恝置不論,遽 謂上訴人所為因酒醉而精神耗弱之辯解不足採信,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