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李三賢律師         洪千琪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郭文祥、莊順興、羅榮堂共四人(莊、羅二人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 市鎮二七六巷十六弄五號前吳振福所擺設之鵝肉攤同坐一桌飲酒,因甲○ ○與隔桌之蔡明太一言不和而起爭執,蔡明太自身上取出水果刀一支,朝甲○○胸 部、左側肩胛、左大腿等處刺去,引起在坐之郭文祥不滿,即夥同甲○○與蔡明太扭 打,郭文祥隨又取出吳振福所有切生魚片之刀一支,蔡明太知不敵,見狀逃離,郭文 祥竟與甲○○共同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自後追趕蔡明太,沿途共同砍殺,自鵝肉攤 前之公園,至鎮○街○鎮○○街口附近,見蔡明太身中數○○○鎮○○街○號前騎樓 下,不支倒地,二人始行罷手。蔡明太因左頭頂刀裂傷、左前額裂傷、左臉部三刀裂 傷併左耳呈脫落狀、左前頸裂傷、左前胸刀傷深入胸腔、前胸部兩處淺刀傷、左肩兩 處刀傷、左手肘刀砍傷併骨折、左手前臂刀砍傷併骨折、左手腕淺刀傷,致大量出血 ,休克死亡。郭文祥於案發後逃逸,警方則據報趕至現場而查獲甲○○,將其戒護送 醫,並扣得上開生魚片刀一支、刀柄一支及蔡明太之水果刀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係以轉述第三人之陳述為內容者,為傳聞證據,而傳聞證據可否 採為論罪之證據,非可一概而論。除該第三人有傳訊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外,如未經傳 訊該第三人,即逕採證人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自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且違背證據法 則。證人吳振福於第一審證稱:「我認識的枝仔跟眾人說,他有見到甲○○追殺蔡明 太至公園外,且自郭文祥手中搶下刀子刺殺蔡明太」云云,即屬聽聞「枝仔」之陳述 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枝仔」既親自目睹本件命案之發生,又為證人吳 振福所認識,即非不能調查其真實姓名,傳喚到庭詳究事情經過始末,以期發現真實 。原審未經調查,遽採取證人吳振福此部分之傳聞證據為論罪證據之一,自違證據法 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隔桌之蔡 明太一言不和而起爭執,蔡明太乃自身上取出水果刀一支,朝甲○○胸部、左側肩胛 、左大腿等處刺去,引起在坐之郭文祥不滿,即夥同甲○○與蔡明太「扭打」云云, 係以證人吳振福於警訊時之供述為論罪證據。但吳振福於第一次警訊時係證稱:「死 者等三人同一桌飲酒,與傷者甲○○等四人發生衝突,死者拿出身上之水果刀刺殺甲 ○○左大腿及左胸。與甲○○同桌之郭文祥及綽號『同仔』和一名不詳男子同甲○○ 共四人,由郭文祥跑進屋內(鵝肉攤後方)拿出切生魚片之刀子,往鎮東街方向追殺 死者。」(警卷第三頁背面),於第二次警訊時證稱:「約一時四十分許雙方發生口 角,死者就從身上取出一把水果刀刺殺甲○○,當時我看到郭文祥從屋內拿出一把切 生魚片刀夥同甲○○、綽號『堂仔』及不詳姓名之男子追殺死者」等語(警卷第四頁 背面),均無所稱「扭打」之陳述。原判決認定因甲○○被刺,引起在坐之郭文祥不 滿,即「夥同甲○○與蔡明太扭打」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莊順興與羅榮堂被訴殺人 一案之判決,認莊順興與羅榮堂未參與本件犯罪,指檢察官起訴莊順興與羅榮堂共犯 本罪自屬無據。但該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謂「本案應係被害人蔡明太於 飲酒之際,因故與甲○○發生爭執,被害人蔡明太乃先取出身上之水果刀刺傷甲○○ ,後二人打起來,郭文祥擅取在鵝肉攤之切生魚片刀一把衝出,並追殺蔡明太致衍 生本案,是由此足以證明本案肇事之原因係死者蔡明太與甲○○發生衝突,蔡明太臨 時起意持刀殺傷甲○○,郭文祥亦臨時起意持麵攤上之生魚片刀殺害死者」等語,( 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如果非虛,郭文祥係臨時起意持生魚片刀追殺蔡明太,依 證人吳振福所言,上訴人亦同時追出,則在此極短時間內,上訴人究竟如何與郭文祥 共同萌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於事實內為明確之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 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