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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 乙 ○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七日前往萬展興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萬展公司),乘該公司僅留職員陳金城一人之際,哄騙陳員代擬委託加工書, 並經上訴人或授權他人代為鈐蓋云云,但「萬展公司」及「乙○」印章,均遲至一星 期後之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方刻竣,何能提前一星期蓋在該委託加工書之上?㈡被告 於辯論庭中,已坦承因好友劉義忠持供仿冒圖樣商標,交其按圖製作運動服,但害怕 於製作銷售過程中,遭人舉發牽累,涉及仿冒,故冒用萬展公司及上訴人名義,請陳 金城擬寫委託加工書,是幫劉義忠擺脫仿冒商標罪嫌,豈能不採?惟歷審據為認定該 委託加工書為被告銷售運動服所取得之憑證,顯與事實不符。㈢萬展公司職員陳金城 夥同或幫助被告冒用「萬展公司」及「乙○」名義所寫之委託加工書,既未經上訴人 授權,事後又未提示上訴人知道,業經上訴人對陳金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現在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又當年向被告購買運動服之劉義忠,已被上訴人提出 侵占所有運動服貨款之告訴,現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審理 中,業經院、檢雙方調查所有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冤枉無辜等情。 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經核所為論敘 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本件委託加工書上「萬展公司」及「乙○」印文為真正,且 該兩枚印章均鎖在萬展公司之辦公桌抽屜內,由上訴人保管,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 證人即萬展公司總經理紀明進及會計職員顏美華證明屬實,且被告係於八十年八月間 要求陳金城將該契約成立日期倒填實際發生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符合 交易實情,如該印章尚未刻好,又如何蓋於該委託加工書上?原判決並依其他證據資 料,認定該二枚印章在陳金城交付該﹁委託加工書﹂時應已蓋妥 甚明,所為論斷均 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筆成印社收據僅能證明萬展公司有刻印章之 事實,尚無從證明該委託加工書上之印章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方刻竣,原判決未 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有微疵,但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所指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並未於原審辯論期日坦承冒用萬展公司及上訴人名義,請 陳金城擬寫委託加工書,是為幫劉義忠擺脫仿冒商標罪嫌等語,上訴意旨㈡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㈢所稱已對陳金城、劉 義忠提出告訴,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偵查及審理中云云,乃純為事實之爭 執,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對於偽造證據、誣告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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