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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律師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永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董事,對外代 表公司,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受股東之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上訴人甲○○、丙○○ 均係永光公司股東,並分別為該公司之決策者及執行者,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利用七十年間為變更營業項目而取得全體股東印 章,因未變更完成,尚由公司保管股東印章之機會,未經股東陳宏毅、陳蘇彩玉、黃 明光之同意,亦未實際增資,竟違背股東之委託,而盜用股東陳宏毅、陳蘇彩玉、黃 明光印章,偽造股東同意書,變更公司章程,將永光公司資本額由原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五萬元增加至五百萬元,即將乙○○○出資額由二十四萬元增至一百五十萬 元,占資本總額百分比由百分之十五‧五增至百分之三十,陳明輝出資金額由十四萬 元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占資本總額百分比由百分之九增至百分之三十,丙○○出資額 由十一萬元增至一百萬元,占資本總額百分比由百分之七‧一增至百分之二十,陳宏 毅及陳蘇彩玉之出資額僅各增加一萬元,占資本總額百分比由百分之九降為百分之三 及百分之十五‧五降為百分之五,黃明光出資額亦僅增加四萬元,占資本總額百分比 由百分之七‧一降為百分之三,並將此不實之章程、股東同意書,持向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申請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 生損害於陳宏毅、陳蘇彩玉、黃明光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上訴人等一再抗辯 永光公司七十六年之增資,係經告訴人陳蘇彩玉及其夫陳宏毅黃明光之同意,而永 光公司之業務,在七十八年以前,係由陳宏毅負責,其對公司章程之變更,不能諉為 不知,又永光公司第四次即七十年一月變更公司章程,已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妥變 更登記,並無未辦妥之情事,至工廠營利事業登記之變更雖未辦妥,但此項登記變更 ,不須使用股東印章,告訴人所稱因七十年公司章程變更未完成而由公司保管股東印 章一節並不實在云云。查上訴人等所稱永光公司七十八年以前之業務,係由告訴人陳 蘇彩玉之夫陳宏毅負責一節,業據上訴人等提出陳宏毅登載之帳冊影本及其簽發之支 票存根聯影本在卷(見原審更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證人 黃茂文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永光公司業務平時是由陳宏毅、丙○○執 行,陳宏毅到七十八年還在做,七十六年永光公司決議增資,陳宏毅、黃明光均在場 ,且均同意增資,陳蘇彩玉雖不在場,但陳蘇彩玉的事都是陳宏毅在處理(分見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 ),七十二、三年間在永光公司擔任出納之蔡光輝亦證稱:七十二、三年間,永光公 司負責人為陳宏毅,由他負責管理工廠、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代永光公司做帳之 證人陳彩雲證稱:其曾至陳宏毅及丙○○宅拿會計憑證(均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至第 五七頁)。原審雖以陳宏毅縱曾處理公司業務,仍不見得知悉公司之經營權云云,但 據證人陳美娜稱:七十六年公司增資案由我負責收齊印章、錢後交由陳宏毅去辦理( 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如果無訛,能否謂陳宏毅及其妻陳蘇彩玉不知悉該公司 七十六年之增資,即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又永光公司七十年一月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已 完成,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檢送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更審 卷第八十一頁),雖該公司營業項目未變更完成,但上訴人等既抗辯變更公司營業登 記無須股東印章,其所稱是否屬實,與判斷告訴人所稱因公司七十年間為變更營業項 目未完成而保管股東印章各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有關,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調 查明白,遽採告訴人之指訴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自嫌速斷。㈡依卷附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記載,陳宏毅曾於八十一年間以乙○○○有 背信罪嫌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謂:乙○○○係永光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陳 宏毅係該公司股東,永光公司資本總額原為一百五十五萬元,陳宏毅投資二十四萬元 ,佔資本總額百分之十六點七,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乙○○○未經陳宏毅同意,將 公司資本總額增加至五百萬元,而陳宏毅之資本額變更為二十五萬元,在資本總額中 降為百分之五,有背信罪嫌云云。該案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知無罪確 定,有該判決影本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九-五○頁,原 審更審卷第七十一頁)。本件乙○○○被訴事實,與前開陳宏毅自訴事實是否相同,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用,亦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審未就此調查明 白,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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