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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甲○○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原係國立歷史博物館之雇員(任職至民國八十三 年六月間止),因參加地下投資公司及買賣股票,虧損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餘萬 元,先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在國立歷史博物館內偽造其弟羅兆昇署押,並盗用其印 章而偽造羅兆昇為會首之互助會單,並基於概括犯意予以連續複印多份影本後,將 之交付參加該互助會之同事,足以生損害於羅兆昇,又乘其任互助會會首之便,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分 別在其以自己及前開以其不知情之弟羅兆昇名義任會首之四個互助會內(會期、金額 、會員均詳如原判決附表),連續於每月十日開標時,冒用會員即陳瑞美、黃春秀、 謝恩惠、陳秀連、李和東、石義道、金玉燕、周曉薇、余惠珠、于大文、周秀琴、郭 寶智、劉國慶、劉有淳、陳龍緯、聖奇輝、周春結、田大山、白炤蓮、俞撫平、黃寶 貴、紀秀坤、陳為賢等人名義,佯稱渠等得標分別向其他會員詐收會款,致被害人甲 ○○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間乙○○明知其資力惡化已無支付能力,仍繼續前開 詐欺犯意,佯以參加周曉雯、吳婉玲、黃蘭英、梁堂揚、郭筱琳、賀螢光、陳瑞美、 田秀珍等人發起之互助會為名,於得標後即拒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一千五百五十三 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至八十三年六月間乙○○倒會後避不見面,其他會員及周曉 雯等會首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知乙○○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 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即與法定 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乙○○於其召集之互助會,冒用 會員陳瑞美、黃春秀、謝恩惠、陳秀連、李和東、石義道、金玉燕、周曉薇、余惠珠 、于大文、周秀琴、郭寶智、劉國慶、劉有淳、陳龍緯、聖奇輝、周春結、田大山、 白炤蓮、俞撫平、黃寶貴、紀秀坤、陳為賢等人名義,詐標會款,但究竟於何一互助 會﹖何時以多少金額得標﹖該次詐得若干﹖該次冒用何人名義詐標﹖又冒名詐標時, 有無簽寫標單,偽造他人署押填寫金額﹖此攸關乙○○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沒收偽造之署押問題,均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逐一詳查並於判決事實欄 內詳為認定,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偽造其弟羅兆 昇署押,盗用其印章而偽造羅兆昇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單等情,但原判決附表編號 會首羅兆昇之會期,卻記載「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止」,顯有 矛盾(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似應為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始正確)。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乙○○共計詐得會款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 ,究竟該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係包括乙○○任會首(含冒用羅兆昇名 義任會首)及乙○○參加周曉雯等人任會首所詐得之金額,抑或僅乙○○參加周曉雯 等人任會首而詐得之金額﹖原判決語意敍述不明,已有未合。且羅芳玲於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伊召集之互助會(含冒用其弟羅兆昇名義之會)計四會,其中 甲會,伊冒標金額約二百七十五萬元,乙會冒標金額約七十六萬元,丙會冒標金額約 二百八十萬元,丁會冒標金額約六十九萬元,共冒標約七百萬元(調查局卷第十四頁 反面至第十五頁反面),又被問及「以上四互助會,除前述冒標金額外,參加互助會 會員,因你(指乙○○)冒標、倒會,受損之金額有多少」,答稱「經我統計會員受 損金額共計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調查局卷第十五頁反面),依此 以觀,該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似指除乙○○所召集(含冒用其弟羅 兆昇名義召集之一會)之四會互助會以外,所詐得之款項。另被害人即互助會會員莊 小玉於法務部調查局稱乙○○所組四組互助會,第一會(即前述甲會)冒標約二百十 萬元,第二會(乙會)冒標約九十萬元,第三會(丙會)冒標約三百七十二萬元,第 四會(丁會)冒標約三百八十萬元,合計約一千零五十三萬元(按合計應為一千零五 十二萬元,調查局卷第二頁),此與乙○○所述金額為七百萬元不符,究竟何者為真 ,原審未詳予查究,遽予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又卷附(調查局卷第二十二頁)之乙 ○○參加周曉雯等所召互助會統計表上,有記載冒用邱連芬、鄧秋蘭名義冒標字樣, 此與乙○○是否另犯偽造文書(含行使偽造文書)至有關係,因與其詐欺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予併為審究,亦有未當。檢察官及乙○○分別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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