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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招攬保險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招攬王鳳珠投保人壽保險之機會,取 得其印章、國民身分證之際,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五日在基隆市○○ 路○○號國泰人壽公司,先盜蓋王鳳珠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而偽造王鳳珠之保單 貸款借據,以王鳳珠名義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貸款,再以同方法偽造王鳳珠名 義之保險給付收據,向國泰人壽公司詐領貸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王鳳珠及國泰人壽公司,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港東分社(下稱基隆二信港東分社)盜蓋王鳳珠之前揭印章,偽造其署押,而偽 造王鳳珠活期存款存戶申請卡,持向該社辦理開戶,以王鳳珠名義在該社開立帳號○ 四三二七五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其偽刻王鳳珠名義之印 章,蓋於申請變更印鑑申請卡,並偽造王鳳珠之署押,持向基隆二信港東分社申請變 更前揭存款帳戶之留存印鑑,而利用該存款帳戶供其存借款,致增加王鳳珠名義存款 利息所得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王鳳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王鳳珠名義在基隆二信港東分社開立第○四三二七 -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利用該帳戶供其存借款項等情,於理由欄㈡亦記 載該帳戶自開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印鑑期間,已陸續有三次 使用存款簿或提款卡提款之情形等語。上訴人既有使用該存款簿提款,應有填寫提款 單,偽造王鳳珠之署押及盜用其印章等情事,且此事實,復為公訴意旨所述及,原審 未予論究,併就該數次偽造之署押予以沒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變更印鑑後,尚有多次提存款項(偵查卷第十六頁 ),而仍有使用偽造之王鳳珠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填寫提存款單之行為,是否與本件 部分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一併審究,更審時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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