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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 公司)業務員,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洽辦客戶李文捷購買賓士汽車,明知其與李文捷 原先簽訂契約交車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恐無法如期交車,竟將合約書銷燬 ,另偽造訂購新車合約,將交車日期擅自更改為同年八月三十日,並偽簽李文捷之姓 名,致李文捷交付之定金無法返還,足以生損害於李文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為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明白指稱:「據告訴人李文捷指述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日向 被告訂購賓士轎車一輛,被告將訂購合約書携回其公司用印,未將應由訂購人執有 之第一聯交付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訴訟時,被告始提出訂購合約書第二 聯,却將交車日期擅改為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且被告承認庭呈之訂購合約書(指第 二聯),從頭到尾均係伊填寫,復於偵查中提出蘇相純等四人具名之見證書載明被告 於七十七年七月間與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由被告携回公司交由經理王小鳳蓋章後 放置公司內,並不否認有更改日期情事,告訴人之指述難謂無稽。被告雖以其公司之 經理王小鳳有權更改交車日期,但交車日期為購車合約之重要事項,涉及雙方權利義 務,非經雙方同意,豈容賣方任意更改。又契約之成立,應以經雙方簽章承認之內容 為斷,如非一方不能自簽姓名,應無授權他方代簽姓名之理,即或有之,亦必由本人 蓋章,況合約書之特約條款記載未經甲方(指買方)簽名契約無效,原審即應查明經 告訴人簽名之確切證據,應飭賓士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原始契約第一聯,原判決竟以 被告單方面之聲明書為準,但其上並無雙方爭執之交車日期,與訂購合約書內容尚非 一致,並謂內容相同云云,與卷證不符」等情。原審更審後自應針對本院發回意旨各 節,逐一調查審酌,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方符法律規定審級制度之精神,竟全 未調查,率行判決,自嫌率斷。且查:㈠關於交車日期問題:原判決置告訴人指述係 約定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交車,及蘇相純等四人見證書記載「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 間與告訴人簽約」於不顧,而以證人蘇水淼證述:「八月交車,幾號記不得了」,為 被告之有利認定。但依被告自己之供述:「我們言明八月十日交車,日期改為八月 三十一日,本公司經理王小鳳有更改交車日期之權」(見偵續卷第十四頁),王小鳳 供述:「訂購之車於八月十日到了……但我公司合約都在八月底交車,因怕車有擦痕 要先整理」等語(見同卷第八○頁)。如果最初約定買車時,契約所記載之交車日期 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但汽車實際上須同年八月十日始可運抵來台,而再有口頭 約八月十日交車,王小鳳因整理運輸時之擦痕,將交車日期改為八月三十日,致為告 訴人所指摘,則衡情該公司似不致提出第一聯之原本,而自暴其短,實情為何﹖殊 研求。而原判決遽以被告等供述「八月十日交車」之約定,係其記憶錯誤所致云云為 詞,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非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關於被告在合約書簽立告訴人姓名問題:告訴人並非文盲不能自簽姓名之人,復自始 否認曾授權被告簽寫其姓名,於出售舊車時(告訴人係賣舊車買新車同時為之)有 在賣方欄簽名(見一審卷第二五頁),事理上當無於買新車之合約上不自己簽名,而 授權被告代簽姓名之可能,且原審迄未見查明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代簽姓名之事證, 徒以告訴人交付其身分證予被告之一端,即據以為告訴人已經授權簽名之論斷。稽之 卷內賓士公司設計之訂購合約書之訂購人欄,有身分證號碼及住所之空白待填(見一 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背面),該公司出賣汽車須開立兩聯式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亦有身分證號碼及住所欄,須由該公司填寫(見偵續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如謂告訴 人交付被告身分證用以填寫此等資料,尚屬可信,而認係授權簽名之依據,不免牽強 ,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屬有違。㈢關於調查該第八八○○八三號 訂購合約書第一聯去處之問題:依證人王小鳳供述:「我們公司所有給業務員之空白 合約書,均由業務員簽收,於使用後必須收回存檔」(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被 告致賓士公司總經理函謂:「第一、三、四聯,王小鳳在高等法院親口告訴我,該三 聯合約書,都在分公司保管」等語(見更㈠卷第二○頁),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携回公 司用印相符。而原審向該公司函調該項資料時,該公司則函覆稱:「本公司於第一審 時,悉已呈送該院參辦,並無存檔資料,再次提供」云云(見更㈠卷第五十九頁)之 語相左。況查閱第一審卷宗,似亦無是項資料存在,與證人王小鳳證稱:「該第八八 ○○八三號訂購合約書,已全部提供律師」云云(見更㈠卷第四十四頁),真相為何 ﹖原審未作進一步之調查,率謂「被告未另偽造一份合約書」,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尤有可議。再依賓士公司規定,訂購合約書,係一式五聯,其流程為第一聯客戶收執 聯(因業務員無權代公司簽章,係於買受人簽名後,由業務員携回公司用印後,再交 付買受人)、第二聯財務部(送稅捐機關)、第三聯轎車部(本案係轎車,如非轎車 ,送相關其他部門)、第四聯銷售之分公司、第五聯銷售員(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 。被告僅提出第二聯為證據資料,又謂其經理有權更改交車日期,空白合約書尚須簽 收、繳回等管制手續等語。是本件已經成交之合約書第一聯何去﹖本院上次發回更審 意旨已指明應予查明,原審仍未予徹查明白,又於判決理由內逕謂「被告未另偽造一 份合約書」之語,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非但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且與論理法則不合 。上開違法,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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