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
他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夥
同任國明(已判處罪刑確定),劉邦德(另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及綽號「鬍鬚興」
,以
概括犯意,由上訴人及任國明購買已不
堪修復之肇事車車籍資料,由任國明、劉
邦德竊車,得手後
變造汽車引擎號碼配合所購之車籍資料出售,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記
之八輛自用小客車
等情。係以上訴人及共犯任國明之
自白、被害人等之指述,車籍資
料及
另案審理劉邦德部分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二(應為「六四
二七」之誤)號判決書為論據。但上訴人則否認犯罪,而以係劉邦德竊車後自行改造
引擎號碼,由其為之介紹賣車而已為辯,請求
訊問該劉邦德並與之
對質等語。原審亦
認有
傳喚劉某調查之必要而加以傳喚,實則該劉邦德另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此為
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明,何以不向該院查詢或
囑託訊問調查﹖顯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
者,
乃竟於傳喚未到(見更㈠卷第五○頁),即謂無調查之必要而率行判決,殊有審
理未盡之違法。次查本案警方初查獲十九次竊車變造引擎號碼出售,被害人及行為人
之人數頗多,且非在同一法院轄區內(見警卷),而有分別繫屬數法院審理情事,且
有僅就其中一次單獨移送
偵查情事者。原判決引用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
字第六四二七號判決,其起訴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三二六九號,該件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僅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永和市竊取姚清
美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而已(見第一一三二三號偵卷第二十四頁),而上
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共列載十四次
犯行(見上訴卷七十一至七十六頁),所
記載犯罪手法相同,該判決認定各次犯行係本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而本件原
判決附表之八次犯行編號三、四、五、六、七即該判決附表編號四、五、九、十、十
二,該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該竊車集團六人中之一,如果
無訛,另九次部分是否為上訴
人連續犯行中之一部,亦為公訴效力之所及﹖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既援引該件判決
書為
證據,對上開疑點,疏未論及,亦有審理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如果另九次
犯行,上訴人亦有參與,則原判決尚涉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汽車引
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識,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非當然為私文書,應
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
所稱之應以私文書論之
準私文書。上訴人苟如原判決認定其
有偽造小客車引擎號碼併連同頂拼之汽車價賣他人情事,則是否已達行使此項偽造準
私文書情形﹖原審悉未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論敍,引用法條亦未併加援引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
猶有可議之處。上開違法,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