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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乙○○於 八十年間因犯煙毒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二年 間假釋出獄,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均不知悛悔。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二月 三日晚十一時許,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水手卡拉OK店第五桌 飲宴時,甲○○中途離席外出購買檳榔,乙○○則離席至店內打電話。被害人邵維俊 於其時自外面偕友人進入該卡拉OK店內,並就坐於第五桌。不久甲○○回來,見 其坐位被邵維俊所佔,遂與邵維俊起爭執,雙方進而發生衝突,乙○○見狀,亦參與 毆鬥。二人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共同將邵維俊推到牆角,由乙○○自後面抱住 邵維俊,夏某並高喊「幹了!」,遂由甲○○持其所有水果刀乙把,朝邵維俊左胸部 猛刺一刀,深達肺臟。邵某共受有左額部挫傷三處、鼻樑上挫傷一處、左頰部擦傷一 處,下顎部挫傷一‧五×○‧六×一‧二公分,其創緣周圍三‧五×二‧五公分,左 鎖骨下二公分,胸骨左三公分處刺裂傷一處四‧五×二×九公分,其創口係由左斜向 下刺斷第二、三肋骨深達胸腔損及肺臟,由右側胸、季肋延伸背部挫傷一四×一公分 ,左肩部擦傷一處三×○‧六公分,右拇指掌部挫傷一處一×○‧一公分,右食中指 間割裂傷四‧五×一‧五公分,右膝部挫傷一處二‧五×一公分等傷。邵維俊被殺後 ,乙○○即對甲○○高喊「快走!」,甲○○乘機騎機車逃離現場。夏某逃避不及, 為邵維俊友人徐伯高逮獲,並請求釋放未果。邵維俊經送醫救治,於翌(四)日清晨 一時零五分許,終因左胸部刀傷損及肺臟,外傷性胸腔內出血死亡。乙○○右前臂腕 部亦受有割裂傷○‧二×五‧二公分,甲○○則於後為警循線緝獲等情。認上訴人 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累犯之罪刑,固非 全然無見。 惟查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甲○○之母范李碧蓮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函第一審受命法官略稱:「 小兒違法犯紀,法所不容,唯小兒素有『精神分裂症』,遇有刺激,更難控制,易生 事端……,檢附㈠傷病退伍證、㈡養安精神醫院高雄分院診斷書、㈢陸軍第八○四總 醫院精神分裂症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甲○○此次犯罪,應係因精神受刺激,精神分裂 症,有以致之」(見一審卷第六十六至七十頁),上訴人甲○○於原審亦曾具狀陳稱 :「伊至水手卡拉OK店第五桌飲酒唱歌,中間離席外出購買檳榔,不料回來時,座 位為被害人邵維俊所佔,與之發生爭執,被害人反而不講道理,揮拳毆打我,本不 想惹事,就離開水手卡拉OK,走至門口,覺得不服氣,乃返回……請被害人讓位, 又被辱駡……,因緊張害怕,一時氣憤,誤殺被害人一刀」云云(見原審卷三十四頁 背面、三十五頁),是上訴人甲○○行兇,是否因有精神分裂症與被害人爭執酒後精 神一時失控所致﹖范某行為時,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存在﹖上開於法律 之適用,所關頗切,自具調查必要性。其所提之診斷書等書證,何以仍不足信﹖原審 既未加調查,又於判決理由內對之未置一語,非惟有嫌判決理由不備,抑且速斷。次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後抱住被害人,並高喊「幹了」,遂由甲○○持其所有 水果刀一把,猛刺被害人胸部一刀,深達肺臟,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其所憑以認定事 實之證據無非以甲○○之警訊筆錄為證據,但在場目擊證人陳林玉瑩、張秀玉、邵 勝隆、李寶恆、徐伯高等證人似無一人有此供證,且該等證人多為被害人認識之人, 而證人等雖有謂「甲○○刺殺被害人後,乙○○有說『你走』或『快走』」情事,非 但係甲○○行兇後之事,且縱令因爭座位時,夏某亦曾參與,但如果係范某單獨一人 臨時起意為之,該「快走」等證言,能否據以作為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即非 無研求之餘地。何況乙○○一再陳明「係范某一人所為,當時伊係在櫃台上打電話, 並未參與」置辯,范某亦次陳明「係其一人刺殺被害人」、「警訊筆錄記載夏某抱 住被害人,係警察亂寫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四十四頁、一一三頁、 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另一在場目擊證人張秀玉亦迭次證述:「當時乙○○在打 電話」(見偵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四十六頁背面),范某亦為相 同之供述,並謂有一女子看得最清楚(見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該女 子是否即張秀玉﹖原審未遑調查清楚,根究甲○○行兇時,乙○○是否在打電話﹖資 為判斷乙○○參與犯罪之有無攸關,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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