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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十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 一一一八五、一一五五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年人(左大腿外側有刀疤,胸部 有刺青),曾犯竊盜、強劫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十五年及三年六月,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 年及一年九月,其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又再經依中華民 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十 月十五日,上開三罪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甫於八 十三年二月八日自台中監獄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 七年十二月六日)。原在雲林縣林內鄉幫人做鐵工維生,因覺工 作太苦且工資又少,無法維持其賭博等花費無度之生活開銷,竟 竊盜他人車輛作為其強劫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自八十三年三月 廿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為止,計有下列犯行:㈠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 中市○區○○路、永和街口,見一輛黃○曉所有(靠行台中市○ 區○○○路○○○號「和乘交通有限公司」)停放該處之00-000 號計程車之車門未上鎖,上訴人即以接線方式竊得該輛計程車, 於不詳時地拆除該輛計程車(除駕駛座旁左前車門外)之車門及 車窗開關,使不知情乘客自車內無法開啟車門及車窗後,上訴人 即駕駛該輛計程車作為其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之用,並基於強劫 強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⒈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清晨五時廿分 許,上訴人駕駛00-000號計程車,在台中市○○路搭載欲返回精 武路「海派飯店」之女乘客黃○蕙,上訴人於黃女甫上車不久, 即持其所有番刀一支(又名:大肚開山刀,即八十三年偵字第八 三三五號卷第五十一頁相片所示編號之扣案證物)恐嚇黃女將 身上財物拿出來,致使黃女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將身上所有現 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K金戒指二只及女用手錶一只交 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不讓黃女下車,並將車駛抵台中市○○○ 路、復興路五段附近空地,下車打開右後車門繞至後座,持該支 番刀命黃女將內褲(當時穿裙子、及褲襪)脫掉(裙子未脫)後 ,上訴人即在車後座強姦黃女得逞。⒉同年月廿七日凌晨四時卅 分許,上訴人又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中市○○路、公 園路口,搭載欲同至台中市「第一廣場」之女乘客李○玲、楊○ 如,惟車抵中華路、太平路旁,上訴人竟持前揭番刀先後令二女 拿出身上貴重財物,致李、楊二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李○玲 交出身上所有現金六千六百十元、手錶一只、金手鍊一條及金戒 指一只;楊○如則交出身上所有現金二百元。上訴人佯稱帶二女 去兜風,將車駛抵台中市○○路○段、公園東路旁空地後,上訴 人即下車進入車後座,先後命令二女脫下內褲,因李女先脫下內 褲,上訴人即將其生殖器插入李女陰部強姦李女得逞,嗣楊女雖 已脫下內褲,惟因上訴人強姦李女後已力不從心,致未進一步予 以姦淫而未得逞。⒊同月廿九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駕駛該00-0 00號計程車,在台中市○○路搭載欲往彰化市之女乘客彭○治, 上訴人竟將車駛往台中縣○○鎮○○路「祿清宮」對面產業道路 旁,持前揭番刀命彭女交出身上財物,彭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 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餘元、金戒指二只及金項鍊一條交出 ,上訴人得手後,復命彭女脫去衣服,見彭女僅在苦苦哀求而不 脫衣服,即以雙手掐住彭女脖子稱「妳若不從,就掐死妳」,彭 女心生畏懼而脫去褲子;上訴人明知彭女月經來臨,卻仍將其生 殖器插入彭女陰部強姦得逞。事畢,上訴人即命彭女使用該計程 車內「室內燈」旁之淺藍色面紙擦拭賴某遺留之精液(擦拭後, 彭女雖將該使用過之面紙丟棄在現場,但事後協同警方人員至現 場尋獲扣案)後,上訴人應彭女之請求,駕駛該輛計程車將彭 女送抵彰化市○○路住處附近下車。㈡上訴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月卅一日凌晨二時卅分,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 ,在台北市○○○路、長春路,搭載欲同往民生東路、三民路口 之女乘客李○玲、葉○英及施○麗三人,上訴人卻將車駛抵撫遠 街「民權大橋」下無人處停車,持前揭番刀命三女交出所有財物 ,三人見該輛計程車前後門把手全遭破壞,致均心生畏懼而不能 抗拒,李○玲交出現金三萬五千元、K金項鍊一條及女用勞力士 手錶一只;葉○英交出現金二萬五千餘元;施○麗則交出現金二 萬五千元。上訴人於得手後,即命三女全部下車後,獨自駕駛該 輛計程車欲經中山高速公路返回南部,途中,因公路警察據報攔 截追趕,上訴人遂於駛經新竹縣湖口交流道時,將該輛計程車棄 置於該處交流道引道旁逃逸。㈢上訴人為謀再取得代步及作案交 通工具,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 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 ○○○巷底,攜帶所有鐵尺二支、T型工具一支及在客觀上得視 為凶器之扳手一支、活動扳手一支、螺絲起子四支等工具,著手 破壞湯○輝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要發動車子,竊取該 車,發覺其不會駕駛該輛小客車,而未得逞。㈣上訴人再基於同 前之概括犯意,於同(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文 昌二街口(即公路局車站旁巷內),利用前揭工具及兇器,將一 輛「輝宏汽車行」所有由王○華所駕駛保管使用停放該處之00-0 00號計程車之方向盤鎖及開關鎖打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螺絲起子發動車子方式竊取該輛計程車,得手後,上訴人則於不 詳時地以「鐵樂士」噴漆將該車兩側之車號及公司名稱塗掉,以 免被查獲,復將車門加反鎖以利控制乘客行動,行搶後,利用該 輛計程車作為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之用。上訴人有此代步工具後 ,則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 後於:⒈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駕駛該輛00-000 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搭載欲至同市○○路附近 「美人座餐廳」之女乘客顏○芝,上訴人卻將車駛抵環河路「湳 興橋」下附近,持前揭番刀指著顏女,致顏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 ,交付所有現金一千六百元、金戒指二枚及身分證一枚。⒉同日 凌晨三時許,上訴人又駕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 、新生北路口(即永琦百貨前),搭載欲返回臺北市○○路住處 之女乘客李○蓁,上訴人卻將車駛抵民權東路「榮星花園」大門 前(美麗華飯店對面),持同前番刀抵住李女脖子,命李女拿出 所有財物,致李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交付身上所有現金六萬元 ,上訴人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三時廿分許,應李女之請求,將 李女載至伊住處之臺北市立殯儀館旁邊巷道內,該女下車。⒊同 日凌晨三時卅分,上訴人又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 ○○○路、農安街口,搭欲往延平北路、昌吉街口之女乘客洪○ 卿,上訴人卻駕車沿新生北路往北行駛至民族東路左轉,在民族 西路、環河北路口無人處停下後,上訴人持同前番刀指著洪女, 命洪女將身上財物交出,洪女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只得交出身 上全部現金五千三百元。⒋同日清晨四時卅分許,上訴人復駕駛 該輛00-000號計程車,自台北市○○○路尾隨共乘一輛機車之陳 ○芳、陳○薰,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趁陳○芳將 機車停妥而準備將機車大鎖上鎖之際,持同前番刀押住陳○薰, 並喝令陳○芳不准跑,否則將殺害陳○薰,致令陳氏姐妹二人均 感懼怕而不能抗拒後,任令上訴人劫走陳○芳現金一百元、陳○ 薰現金一千六百元。⒌同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又駕駛該 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搭載欲 至台北火車站搭乘「統聯客運」班車返鄉之女乘客陳○○誼,上 訴人卻將車駛抵台北市○○路「植物園」側門前,竟持同前番刀 抵住陳婦脖子,陳婦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與上訴人現金三萬 四千元。上訴人意未盡,復欲搶奪陳婦隨身攜帶之皮包查看, 陳婦不甘受辱,即自後座奮力奪得該支番刀,惟上訴人見勢不妙 ,快速逃出車外並將車門上鎖,站在車旁,命陳婦將番刀放置在 右前座位下後,始讓陳婦下車,陳婦雖然奪得該支番刀,但仍然 恐懼上訴人持有槍枝,只得將該支番刀放置在右前座位下,上訴 人即自外打開車門讓陳婦下車後,再駕駛該輛計程車揚長而去, 並未返還陳婦所有之三萬四千元。⒍同日晚十一時卅分許,上訴 人再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新海 路口,搭載女乘客張○玲上車後,上訴人將車往前開約三百公尺 「新海加油站」旁一工地前,竟然停車並持同前番刀架在張女脖 子上,命張女將隨身所帶之財物交出,張女心生畏懼無力抗拒, 只得交出所攜帶之現金五千六百元後。得手後,上訴人即命張女 下車,自行駕駛揚長而去。⒎八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上 訴人又駕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搭 載一名欲往敦化南路之女乘客范○君,惟上訴人將車駛抵信義路 二段附近暗處,手持同前番刀,命范女將身上財物取出,致范女 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將現金二千元及MOTO ROLA 牌行動電話一具 交與上訴人。㈤八十三年四月四日清晨五時許,上訴人為謀方便 作案不被查獲,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將該 輛00-000號計程車藏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巷內,再攜帶 前揭工具及兇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 將陳○志所有而由吳○庭使用停放該處路邊之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方向盤鎖及開關鎖打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螺絲起 子發動車子方式竊取該輛小客車,得手後,上訴人即將該輛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抵前揭00-000 號計程車藏放處藏置,再換駛 該輛00-000號計程車,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他人財物 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⒈同日清晨六時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該輛 00-000號計程車,在同市「新海橋」旁巷口,搭載一名欲往台北 縣中和市○○路之女乘客張○子,途經中和市○○路、中正路附 近巷道內,上訴人又再持同前番刀抵住張女,命張女將身上財物 取出,致張女害怕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一千八百元及金項鍊一 條。⒉翌(五)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仍駕駛該輛 00-000 號計 程車,在不詳地點搭載一名欲返家之女乘客魏○綿後,上訴人將 車駛抵台北縣板橋市○○路、和平路口,持同前番刀命魏女取出 身上全部財物,致使魏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出所有現金二 千元。⒊次(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該輛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知情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親外甥 湯○達(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刻於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執行中),在彰 化縣○村鄉○○村○○路○○○○○號下坡路段約一百公尺處, 上訴人見一名成年女子劉○鳳駕駛一輛機車同向在前往駛,竟故 意駕駛小客車自後駛來,將劉女逼至路邊下車,由有犯意聯絡之 湯○達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相片所示編 號之扣案證物)一支下車,上前以該支西瓜刀抵住劉女脖子, 命劉女取出身上財物,劉女心生畏懼無法抗拒,將掛在胸前之一 只皮包(內有現金七千元、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簿一本、 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賴○平及劉○鳳名義之印章各 一枚、劉女國民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各一枚)任由湯○達搶走 ,得手後,上訴人將現金與湯○達平分花用,其餘遭搶物品則棄 ○於○鄉○○路「正新工廠」內(同日晚上即被尋獲)。⒋隔( 七)日凌晨三時卅分許,上訴人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前行 駛,湯○達則駕駛另一輛前揭00-0000 號小客車尾隨其後,在台 北市○○○路、錦州街口,上訴人搭載一名欲返回復興北路家中 之女乘客林○○子,於駛抵同市○○○路、林森北路口「新興國 中」之公車站牌前,上訴人以同前番刀抵住林婦肚子,命林婦交 出身上財物,林婦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將現金三千四百元及鑽戒 二只交與上訴人;此時湯○達亦將該輛 00-0000號小客車停靠在 計程車旁邊後下車,湯○達打開計程車右後車門,以左手搶奪林 婦脖子上之一條金項鍊,復命林婦將手伸出來,再以雙手搶走林 婦戴在左手手指之三只金戒指。⒌同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駕駛 00-000號計程車,湯○達亦駕駛另輛 00-0000號小客車,在台北 市○○路、中原街口,上訴人搭載一名欲返回台北市○○區○○ 路住處之女乘客彭○雲,行經明水路○○○巷口,上訴人持同前 番刀命彭女交出所攜帶之錢包,湯○達亦時將該輛 00-0000號 小客車停在計程車前,並下車站在計程車旁,致彭女心生畏懼不 能抗拒,將該內有現金一千四百八十四元、隨身聽一台及錄音帶 (起訴書誤載:錄音機)數個交付。上訴人將其歷次盜匪所得現 金及將金飾變賣獲得之現金,均用以賭博玩樂花用一空,至八 十三年四月七日清晨五時廿分許,適因湯○達駕駛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時故障,無法行駛 ,上訴人即幫忙將該故障車輛推至路旁停車時,為警發覺可疑而 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番刀壹支、螺絲 起子肆支、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鐵尺貳支、T型工具壹支 ,及扣得湯育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強 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死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所犯強劫而強姦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 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為成年人與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湯○達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 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不無違誤。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曾犯竊盜、強劫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均經科處罪刑,且獲二次減刑寬典,而執行至八十三年二月八 日甫經假釋,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嗜賭且花費無度,竟 竊取他人車輛作為其強劫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先後以所持番刀 行劫婦女財物多達十六次,被害人共二十人,其中三人並被強劫 強姦得逞,一人強劫強姦未遂。非但奪人錢財兼又毀人名節,其 危害社會治安與危害個人權益之情節殊屬重大,其惡性甚深,衡 情似非可認為仍有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就其觸犯本件之罪,究竟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未 詳加說明,僅以上訴人於強劫而強姦被害人時,均未傷害被害人 ,及其中強劫強姦彭○治後,曾應彭女之請求,將彭女載送至目 的地附近下車之一端,而認上訴人良心未泯,因一時貪念,致觸 犯重典,且已坦白承認其犯行,深表悔悟,衡情尚憫恕云云為 由,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猶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就上述所指均已敍及,原 審置若罔聞,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刑事法上強劫與搶 奪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各別,處罰規定亦殊。本件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對被害人劉○鳳、林○○子係「搶奪」等之 財物云云,乃理由內仍論之以強劫之罪責,併亦非無可議之處。 案經發回希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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