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底,在台北市○居街○○○巷○號五樓
,未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即以「生全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以
經營放款為業務。利用報紙分類廣告或散發海報廣告,刊登電話0000000號,
徵求急需資金者,貸以金錢,如有貸放金錢,則與急需借錢之客戶約定以汽、機車抵
押,簽讓渡書及質押身分證或簽借據與二張商業本票作為擔保方式。每放款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利息一天一百元,其計算單位以每十天為一期,核計三十分之利息,
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上
址經台北市西區憲兵隊查獲,並扣得上訴人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之監
視電眼一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商業本票三十二張及附表二所示借據五張,
暨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上訴人犯罪所得,但非其所有之借款人質押之文件等物。
復於同年三月六
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再度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判決,改判仍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常業
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
決書,其事實一欄為論罪
科刑,
適用
法律之依據,故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互相齟齬,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為台北市西區憲兵隊查獲時,被扣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借據五張」等物(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五-七行),但依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
該附表
所載被查扣之物,借據僅有一張(即該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其餘編號2至
5所示部分,或為保管條,或為借款人賴慶福之
個人資料卡及身分證
正本,均非借據
,並無所謂之「借據五張」,是其事實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已有理由矛盾之可議
。再,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之部分,未見於理由內
論敍其事證,致理由說明仍欠週詳,併有未洽。又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從八十
二年底開始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經營地下錢莊,到八十三年八月份遷
至(台)北市○居街○○○巷○號五樓(電話為000-0000)……。」(見偵
字第五七六一號卷第三頁背面),原判決採上訴人上開警訊中之供述為論罪依據,卻
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底起,即在台北市○居街○○○巷○號五樓經營放款
業務,其所記載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亦不相適合,併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次查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
宣告沒收,此就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觀之自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借款人賴慶福身
分證正本一張」,係借款人賴慶福所有之物,暫時質押於上訴人處,供為借款之擔保
,並非上訴人之物,原判決竟一併
予以宣告沒收,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
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