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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渠僅受僱於孫新傳擔任司機駕駛工作,並未與孫新 傳合夥出資共同貸款與人收取重利,一切借款、付款、收取利息之行為均由孫新傳獨 自負責辦理,渠僅擔任司機,駕車載孫新傳到現場,每月支領薪津而已,並未從中分 紅得利。林惠淙、戴金誠、楊唐琴芳、劉錦松、劉勝珠、陳鳳梅、周文雄、陳盛雄、 歐道勇、范秉煉等人均係向孫新傳借款、取款,渠從未參與貸放金錢予借款人之行為 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此項事實認定,究 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次查上訴人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偵訊筆錄俱屬實在, 係經向被訊問人即上訴人朗讀後認為無訛始簽名捺印,有該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復一再供陳警訊所述 係屬實在(見一審卷第八頁正面、二十六頁正面)。且依卷內資料所載,亦未見上訴 人有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陳健成到庭作證情事。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於製作警訊 筆錄時,該筆錄並未交由其閱覽或朗讀後始簽名捺指印,渠曾聲請傳訊製作筆錄之員 警到庭查證,未蒙允准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命 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殊非當事人所得遽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林惠淙等人與之對質為 違法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即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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