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溫○豪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營
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
期日應
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上訴人在原審既曾委任許文彬律師為共同辯護人(見
原審卷第十一頁),
乃原審並未於
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
逕行判決,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屬於法有違。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
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審判期日,並
未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一組
臨檢紀錄表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亦難認為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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