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鍾○蘭小叔賴○良之同學,經常出入鍾○蘭夫婦及賴 ○良等居住之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對該處所 甚為熟稔,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無故潛入鍾○蘭上 揭處所一樓客廳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鍾○蘭熟睡之際,基於猥褻鍾 婦之犯意,爬上床舖躺在鍾婦身上予以強吻,鍾○蘭驚醒後見係上訴人,遂加以拒絕 ,上訴人竟以棉被蓋住鍾婦頭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強脫鍾婦內褲,撫摸其全身,鍾婦 極力反抗並欲喊叫求救,上訴人又以手掐住鍾婦脖子及摀住其嘴巴,致鍾婦受左眼臉 結膜下出血之傷,經鍾婦全力反抗並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心懼事跡敗露,遂倉促 拾取房內之涼被掩頭逃逸,案經鍾婦告訴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係以告訴人 鍾○蘭之指訴為主要判決基礎,但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必 其指訴無瑕疵可指,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 依卷內資料,告訴人鍾○蘭於警訊時初稱:「大概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 三十分,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宅一樓客廳旁 我的臥室內,因為有名男子甲○○無故侵入我的房間內,並趁我睡覺時先親吻我的唇 ,而後我便被驚醒,然後告訴他不可以,但是他仍然不聽,便用手對我上下其手,把 我的全身都摸透,且硬把我的『裙子』拉掉,『我越掙扎,他越用棉被覆蓋我的臉, 使我不能呼吸』,最後我趁他見我不掙扎鬆懈時,將他推至床下,才未被他得逞…… 」(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 卅分許,他(指上訴人)進入我房間,當時我在睡覺,他掀開我的被子,壓在我身上 ,我起先以為是我先生,我問他兒子在何處,他不回答,我一睜開眼睛發現是甲○○ ,他親我的嘴,我一直掙扎,他將我的『內褲』脫掉,後來我大叫,他用棉被蒙住我 ,我一直在掙扎,『他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及摀住我的嘴巴』,我掙扎時將他推開。我 有大叫,後來他拿著我的涼被蓋在頭部離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繼稱:「那 晚他幾時進來我不知道,他躺在我身上,我問他『你兒子呢』,沒回答,我睜開眼一 看,不是我老公,本來我還一直以為他是我老公,後來他一直要親我,『但沒有親到 』,把我全身都摸了,並脫掉我『內褲』,我有反抗,在喊的時候,他用棉被把我蒙 住」(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各云云,前後指訴,殊不一致。所稱:案發後,伊即 打電話給住同所二樓之小叔賴○良,賴下樓後問伊誰要強姦伊,伊因當時有很多人, 不好意思說,乃說看不清楚(偵查卷第卅三頁反面,第卅四頁)、「隔天(應係當天 之誤)上午十時左右才告訴他是甲○○強姦我」(原審更㈠卷第十九頁)云云,亦與 賴○良所稱:「(案發後)他(告訴人)用電話打到二樓給我,案發後他不敢出來, 只好用電話,電話中說有人強姦她,我拿著木棍下樓,打開她的門後,她告訴我說被 告甲○○強姦她,她嚇得將門反鎖,而且甲○○已跑掉了」(更㈠卷第十八頁反面) 云云不相符合。即賴○良前後之證詞亦有如前之供述,及「我從樓上下來時,她說有 人要強姦她,我問她是誰要強姦她,她說看不清楚」(偵查卷第卅四頁)、「當天鄰 居走了後,鍾○蘭在上午十時左右告訴我,被甲○○強姦之事,……」(原審更㈠卷 第卅二頁反面)云云之不同。尤以依告訴人所指,當時其曾大叫(偵查卷第十六頁反 面),小孩並「一直哭」(偵查卷第廿九頁),則當晚與其同住於一樓隔璧房間之公 、婆,及二樓之小叔賴○良(偵查卷第廿九頁)何以竟均未查覺,致令上訴人施暴達 廿分鐘之久(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後,又從容逃逸﹖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 入詳予查明,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遽採其前後不一之指訴為判決 基礎,於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 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