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鍾○蘭小叔賴○良之同學,經常出入鍾○蘭夫婦及賴
○良等居住之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對該處所
甚為熟稔,
詎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無故潛入鍾○蘭
上
揭處所一樓客廳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趁鍾○蘭熟睡之際,基於猥褻鍾
婦之犯意,爬上床舖躺在鍾婦身上
予以強吻,鍾○蘭驚醒後見係上訴人,遂加以拒絕
,上訴人竟以棉被蓋住鍾婦頭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強脫鍾婦內褲,撫摸其全身,鍾婦
極力反抗並欲喊叫求救,上訴人又以手掐住鍾婦脖子及摀住其嘴巴,致鍾婦受左眼臉
結膜下出血之傷,
嗣經鍾婦全力反抗並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心懼事跡敗露,遂倉促
拾取房內之涼被掩頭逃逸,案經鍾婦告訴
等情,
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
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踐行之訴訟程序已
難謂為
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強制猥褻犯行,係以
告訴人
鍾○蘭之指訴為主要判決基礎,但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必
其指訴無瑕疵可指,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
依卷內資料,告訴人鍾○蘭於警訊時初稱:「大概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
三十分,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宅一樓客廳旁
我的臥室內,因為有名男子甲○○無故侵入我的房間內,並趁我睡覺時先親吻我的唇
,而後我便被驚醒,然後告訴他不可以,但是他仍然不聽,便用手對我上下其手,把
我的全身都摸透,且硬把我的『裙子』拉掉,『我越掙扎,他越用棉被覆蓋我的臉,
使我不能呼吸』,最後我趁他見我不掙扎鬆懈時,將他推至床下,才
未被他得逞……
」(
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
卅分許,他(指上訴人)進入我房間,當時我在睡覺,他掀開我的被子,壓在我身上
,我起先以為是我先生,我問他兒子在何處,他不回答,我一睜開眼睛發現是甲○○
,他親我的嘴,我一直掙扎,他將我的『內褲』脫掉,後來我大叫,他用棉被蒙住我
,我一直在掙扎,『他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及摀住我的嘴巴』,我掙扎時將他推開。我
有大叫,後來他拿著我的涼被蓋在頭部離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繼稱:「那
晚他幾時進來我不知道,他躺在我身上,我問他『你兒子呢』,沒回答,我睜開眼一
看,不是我老公,本來我還一直以為他是我老公,後來他一直要親我,『但沒有親到
』,把我全身都摸了,並脫掉我『內褲』,我有反抗,在喊的時候,他用棉被把我蒙
住」(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各云云,前後指訴,殊不一致。
所稱:案發後,伊即
打電話給住同所二樓之小叔賴○良,賴下樓後問伊誰要強姦伊,伊因當時有很多人,
不好意思說,乃說看不清楚(偵查卷第卅三頁反面,第卅四頁)、「隔天(應係當天
之誤)上午十時左右才告訴他是甲○○強姦我」(原審更㈠卷第十九頁)云云,亦與
賴○良所稱:「(案發後)他(告訴人)用電話打到二樓給我,案發後他不敢出來,
只好用電話,電話中說有人強姦她,我拿著木棍下樓,打開她的門後,她告訴我說被
告甲○○強姦她,她嚇得將門反鎖,而且甲○○已跑掉了」(更㈠卷第十八頁反面)
云云不相符合。即賴○良前後之證詞亦有如前之供述,及「我從樓上下來時,她說有
人要強姦她,我問她是誰要強姦她,她說看不清楚」(偵查卷第卅四頁)、「當天鄰
居走了後,鍾○蘭在上午十時左右告訴我,被甲○○強姦之事,……」(原審更㈠卷
第卅二頁反面)云云之不同。尤以依告訴人所指,當時其曾大叫(偵查卷第十六頁反
面),小孩並「一直哭」(偵查卷第廿九頁),則當晚與其同住於一樓隔璧房間之公
、婆,及二樓之小叔賴○良(偵查卷第廿九頁)何以竟均未查覺,致令上訴人施暴達
廿分鐘之久(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後,又從容逃逸﹖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
入詳予查明,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遽採其前後不一之指訴為判決
基礎,於
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
發回更
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