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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 傳訊承辦警員調查有無搜索上訴人住處,且未發現一般販賣時應有之電子秤、帳冊等 器具,又未傳訊證人黃○廉出庭調查,僅憑黃○廉之警訊筆錄,即對上訴人論罪科刑 ,原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黃○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於警訊中供承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另案起訴書(同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六八號)中,却記載係向綽號「二四」之不詳姓名之 人購買安非他命,顯有矛盾,原審未加以調查亦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 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以○‧六公克兩千元(新台幣,下同)之價格向綽號 「阿龍」者購買安非他命,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四日先後兩次以每包安 非他命○‧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出售與黃○廉等情,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廉於警訊中供證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亦供承從販賣之安非他命 中抽取三分之一吸食,其餘再賣給黃○廉,並有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扣案可稽,其販 賣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予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 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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