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鎮○○街○○○號仁佑醫院之院長,為
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與台灣彰化看守所簽訂有診療契約,依約對於覊押於該所之人犯
或於該所服刑之
受刑人即有診療之義務,
詎乙○○明知蔡甘棋(經第一審
通緝中)、
被告甲○○及林金龍、徐寶龍、白朝石(以上三人經原審判刑確定)並未具合法醫師
資格,竟分別與
彼等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僱用白朝石
,自同年六月間起僱用林金龍、徐寶龍在該仁佑醫院為吳樹藍、陳俊卿等人診治,另
自同年三、四月間起僱用甲○○,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僱用蔡甘棋在該仁佑醫院
、台灣彰化看守所為陳津城、張秀花等人診療,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楊玉臨因涉
嫌煙毒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被覊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
出現腹痛及吐血現象,經該看守所值班人員通知仁佑醫院,乙○○本應注意楊玉臨既
出現腹痛、吐血等現象,即應詳加診療,並
適時為楊玉臨作適當之診治,且依當時之
情形,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指派蔡甘棋於當日晚上入所為楊
玉臨診治,並為其打止痛、消炎針,灌腸及開口服藥,惟因楊玉臨並未受到正確之治
療,病情未見改善,乙○○
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指派甲○○前往該看守所作例行診
療時,為楊玉臨診治,仍開口服藥予楊玉臨服用,仍未予妥適之治療,
迨同年月十九
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楊玉臨出現體溫下降、四肢冰冷、脈博微弱並陷入昏迷狀況,
經送醫急救,終因胃潰瘍穿孔合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致死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
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在仁佑醫院查獲,並查
扣
彼等使用之藥械聽診器一個及非藥械之被告等所有供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用、病歷
表八十五份、急診報告表一本,另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彰化看守所查扣蔡
甘棋所使用之診斷處方紀錄一張、內服藥六包
等情。遂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乙○○、
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
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事實認定檢察官率警在仁佑醫院扣得被告等使用之藥械聽診器一
個,及非藥械之被告等所有、供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用病歷表八十五份、急診報告表
一本……另在台灣彰化看守所查扣蔡甘棋所使用之診斷處方紀錄一張、內服藥六包。
原判決理由亦說明:「病歷表八十五份、急診報告表一本、診斷處方紀錄一張,為被
告等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云云。但第一
審判決事實則記載:檢察官在仁佑醫院查扣被告等使用之藥械聽診器一個、病歷表八
十五份、急診報告表一本、……另在台灣彰化看守所查扣共犯蔡甘棋所使用之藥械診
斷處方紀錄一張、內服藥六包。該判決理由復敍明:「
扣案之聽診器一個、病歷表八
十五份、急診報告表一本、診斷處方紀錄一張及內服藥六包,均係被告等與蔡甘棋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使用之藥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足見原判
決對於本件扣案之前開病歷表、急診報告表及診斷處方紀錄,是否係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所謂之「藥械」,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並不相同,其宣告沒收所適用之
法律亦
屬互異,原判決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自為
判決,竟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難謂於法無違。次查原判決認定乙○
○僱用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白朝石,在其經營之仁佑醫院內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
所憑之
證據,除乙○○在偵審中
自白外,係以顏貽木之供述為
佐證。惟顏貽木在
偵查
中僅供稱:伊僅見白雲龍醫師為人看病等語(見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卷第二十四頁)。
則該白雲龍是否即係白朝石,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可議。上述兩點,檢察官
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