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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四六四、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及上訴人丙○ ○均貪圖重利,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合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 ,以「章泰汽車商行」為名義,實際經營俗稱「高利貸」之放款行為,以高利放款於 不特定之急需用款之社會大眾,由乙○○擔任負責人,丙○○負責出資,甲○○則負 責現場放款、收款業務,並自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三 千元僱用知情之馬惠國(已判刑確定)為員工,擔任領錢、存錢等工作,自八十二年 七月五日起(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先後乘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黃梅蘭、鄭清隆、廖幸生、張文龍、鍾萬龍、謝金塗、張豐麟、王 良美、周訓成、高進福、許明福、曾秀霞、曾欽發、蘇柯英英、郭榮華、蔡源富、洪 勝雄、羅谷蘭、葉明華、王鎷樞、范達忠、黃瓊儀、林泰山、陳聰地、黃明哲、邱進 錦、丁紹中、丁玉樹、林錦秀、王永國、洪錦晃、蔡國文、郭松齡、黃榮造、吳金錠 、陳岳輝、丁俊忠、翁聰明、蔡秋茹、顏德旺、吳日正、馮仁利、李麗娟、張火生、 林金泉、郭美玉、陳敏祥、林中和、沈月霜、溫振泉、吳良其、鄭金鎮、余錦樹、賴 淑美、林錦昌、李鳳雪、蔡武雄、劉貴州、李正能、李梅玉、李清課、陳悅卿、彭榮 輝、吳芬芳、吳連勝、顏光榮、王添福、陳金林、劉桂蘭、蔡仁杰、林金泉等人需款 急迫之際,貸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其高利放款之方式為以一萬元為基準,每 日利息四十元,每兩星期為一期,於放款時,並先預扣二星期之利息(其共犯、貸放 時間、貸放地點、貸放金額、借款人、貸放利率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收取月 利率高達百分之十二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丙○○、乙○○共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日報表一張及丁紹中、丁玉樹所共有供借款擔保所用之 切結書二張、委託切結書一張、汽車合約買賣書二張及本票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記載:乙○○、丙○○之貸(放)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利率及借款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依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記載:鍾萬龍 借款十萬元。但鍾萬龍在第一審證稱:伊未向章泰汽車商行借過款(見第一審卷第一 四○頁)。同附表編號二十、三六、七七記載洪勝雄先後借款四萬元、六萬元、七萬 元,但洪勝雄證稱:伊僅借六萬元一筆(見同卷同頁)。同附表編號三一、五五記載 邱進錦先後借款六萬元、四萬六千元。但邱進錦證稱:伊借十萬元(見同卷同頁)。 同附表編號六八、七五記載余錦樹先後借款十七萬元、十萬元,但余錦樹在偵查中證 稱:伊僅借十萬元一筆(見偵字第五四六四號卷第四八頁)。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次查乙○○在原審具狀稱:伊在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中,自始即供稱:僅將原經營不善之章泰汽車行名義借與甲○○使用,每月 僅收取二萬元代價,並非與之合夥,聲請播放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開庭錄音帶,以 證明筆錄記載錯誤。並聲請傳訊借款人洪勝雄、邱進錦、吳金錠、余錦樹、陳聰地, 以察伊有無參與放款業務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原審不予播放及傳訊, 又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乙○○、丙○○上訴意旨,各 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利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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