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秋合律師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見李宗潔從事房地產買賣,認其收入頗豐,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由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 以電話邀李宗潔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乙○○住處賭博不成,復推由 乙○○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號李宗潔住處,向李宗潔 佯稱:由甲○○與李宗潔合夥一家,而由甲○○出面與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 牌賭羅宋,每比一道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外插一萬元。李宗潔碍於情面,勉予應 允,惟事實上並無賭博,僅由甲○○與乙○○設計記載賭羅宋過程之帳單,俾李宗潔 查證。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乙○○即於電話中向李宗潔訛稱:李宗潔與甲○○輸 去六百八十道,為三十四萬元,另外插部分,輸十三萬元,合計輸去四十七萬元,李 宗潔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二十三萬五千元。因李宗潔不信,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一日上 午七時許,前往上述乙○○中和市住處查證,發現並無人在賭博,乙○○表示,賭博 者剛離去約一小時,李宗潔稱欲親身賭博。乙○○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找來三位 綽號為「老鼠」、「吉米」、「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約定暗號,以假賭博真詐 欺之方式,設局向李宗潔詐賭。俟賭局結束後,乙○○即出示記載賭羅宋過程之帳單 ,表示李宗潔連同原先所輸之二十三萬五千元,共輸六十九萬五千元,並要李宗潔於 三日內還清。同年五月三日因李宗潔無錢可還,甲○○與乙○○乃要求李宗潔與渠等 至台北市○○○路○段華江橋附近某二樓住戶,以八千元代價,購得空白支票乙紙, 由李宗潔填寫金額為八十萬元後,交上訴人等持向在台北市○○○路○段○○號東青 酒店任職之友人綽號「米雪」者調現,因「米雪」於翌日向銀行查詢,發現該帳戶 信用不佳,未予調給。上訴人二人仍基於前述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更渠等原來詐欺之 犯意為盜匪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六日晚間,至台北市○○○路○段○○號東青酒店, 藉口已為李宗潔借到八十萬元,利用不知情之「米雪」,以電話通知李宗潔前往取款 。同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李宗潔應「米雪」之通知,趕至台北市○○○路 ○○號時,即由乙○○招呼李宗潔上計程車,將之載至台北市○○街○○○巷西園國 小旁之公園內,由甲○○聯絡其住在公園附近之朋友,即綽號「阿佳」「阿龍」之不 詳姓名二位成年人,出手毆打李宗潔,使李宗潔不但因而受有⑴鼻樑多處擦傷。⑵頸 部兩側近肩處各有多處傷。⑶上下唇多處擦傷,下唇內側口腔粘膜缺損。⑷背部中線 兩側由第一胸椎處起有一處四○×十四公分淺色瘀青。另有多處小傷。⑸背部左肩胛 處有五×三公分傷瘀青。⑹右手第四指近末端及指關節瘀腫等傷害,且當場脫糞、脫 尿。同日凌晨三時許,渠等又將李宗潔押往甲○○在台北市○○路○○○巷○○號住 處,逼迫李宗潔須簽發本票、書立借據,並要李宗潔之配偶擔任保證人,渠等始願放 人。俟李某之妻高瑩金到場後,因當場缺乏空白本票,無法簽發,乃延至同日上午七 時許,因乙○○稱伊住處有本票,遂又將李宗潔及高瑩金一同押往其住處,在李宗潔 因嚴重受傷無法抵抗之情形下,逼迫李宗潔簽發每張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七紙,即自八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每隔一星期一張;又書立借據乙張,其上記 載李宗潔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秦克祥借款七十萬元,自八十三年五月八日至 同年六月十九日止,每隔七日,償還十萬元,並強令高瑩金為保證人,高瑩金在借據 上簽其藝名賀文金,再由李宗潔將本票及借據交付上訴人等後,李宗潔等方回復自由 行動。嗣李宗潔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 北市○○街維也納西餐廳,將前往該處欲向李宗潔取款之甲○○及乙○○逮獲,並扣 得渠等所有向李宗潔詐賭之記帳單三張及由李宗潔簽發之本票七張、借據一張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原審 一再辯稱:伊等未強押李宗潔至台北市○○路○○○巷○○號及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五樓,係李宗潔自願與伊同往,並提出甲○○與李宗潔電話談話錄音帶一捲及 錄音譯文一份,以證實其事(見第一審卷第二八至四八頁)。且被害人之指訴,係以 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該指訴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反而徒以上開 錄音帶所錄之內容,與李宗潔之指訴情節不符,竟不調查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如何﹖ 遽予捨棄不採,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強盜 之犯意,引誘李宗潔至台北市○○街○○○巷西園國民小學校旁之公園內,推由有犯 意聯絡之綽號「阿佳」、「阿龍」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出手毆打李宗潔,致李宗潔鼻 樑多處擦傷、頸部兩側近肩部多處擦傷、上下唇多處擦傷、下唇內側口腔粘膜缺損, 背部中線四○×一四公分瘀青、背部左肩胛處五×三公分瘀青、右手第四指近末端及 指關節瘀腫,且被毆至當場脫糞、脫尿。如此嚴重之傷害,應非實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被害人李宗潔在警局偵訊時亦陳稱:要告上訴人等涉犯傷害罪嫌(見偵查卷 第十一頁)。縱檢察官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條文,但業已敍及 上訴人等傷害李宗潔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此部分如與上訴人等所犯之 強盜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併予審究。原判決竟對該傷害部分恝置不論, 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㈢、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夥同綽號「老鼠」、「吉米」、「小陳」不 詳姓名成年人,實施詐賭,致李宗潔先後共輸六十九萬五千元,李宗潔交付抵償賭債 之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一紙,因發票人信用不佳,致其友綽號「米雪」者拒絕調現, 同年五月六日,乃以盜匪之犯意,強押李宗潔至台北市○○路○○○巷○○號甲○○ 住處,再押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乙○○住處,以強暴脅迫方法,使李宗 潔不能抗拒,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七紙及書立借據一紙,交付上訴人等收受云云。 依此認定事實,上訴人等係於詐賭後之第五日,方因李宗潔交付抵償賭債之支票不能 兌現,另行起意強盜李宗潔之財物。如屬無訛,尚與本院三十三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 例所指因竊盜未遂,當場變更竊盜犯意,而為強盜行為之情形有間。則上訴人等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強盜罪,犯意各別,似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應論以盜匪(強盜 )罪,不再論以詐欺未遂罪」云云,自有「不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述各點,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