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秋合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見李宗潔從事房地產買賣,認其收入頗豐,竟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推由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
以電話邀李宗潔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乙○○住處賭博不成,復推由
乙○○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號李宗潔住處,向李宗潔
佯稱:由甲○○與李宗潔合夥一家,而由甲○○出面與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
牌賭羅宋,每比一道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外插一萬元。李宗潔碍於情面,勉予應
允,惟事實上並無賭博,僅由甲○○與乙○○設計記載賭羅宋過程之帳單,俾李宗潔
查證。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乙○○即於電話中向李宗潔訛稱:李宗潔與甲○○輸
去六百八十道,為三十四萬元,另外插部分,輸十三萬元,合計輸去四十七萬元,李
宗潔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二十三萬五千元。因李宗潔不信,於
翌日即同年五月一日上
午七時許,前往上述乙○○中和市住處查證,發現並無人在賭博,乙○○表示,賭博
者剛離去約一小時,李宗潔
乃稱欲親身賭博。乙○○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找來三位
綽號為「老鼠」、「吉米」、「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約定暗號,以假賭博真
詐
欺之方式,設局向李宗潔詐賭。俟賭局結束後,乙○○即出示記載賭羅宋過程之帳單
,表示李宗潔連同原先所輸之二十三萬五千元,共輸六十九萬五千元,並要李宗潔於
三日內還清。同年五月三日因李宗潔無錢可還,甲○○與乙○○乃要求李宗潔與
渠等
至台北市○○○路○段華江橋附近某二樓住戶,以八千元代價,購得空白支票乙紙,
由李宗潔填寫金額為八十萬元後,交上訴人等持向在台北市○○○路○段○○號東青
酒店任職之友人綽號「米雪」者調現,
嗣因「米雪」於翌日向銀行查詢,發現該帳戶
信用不佳,未予調給。上訴人二人仍基於前述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更渠等原來詐欺之
犯意為盜匪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六日晚間,至台北市○○○路○段○○號東青酒店,
藉口已為李宗潔借到八十萬元,利用不知情之「米雪」,以電話通知李宗潔前往取款
。同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李宗潔應「米雪」之通知,趕至台北市○○○路
○○號時,即由乙○○招呼李宗潔上計程車,將之載至台北市○○街○○○巷西園國
小旁之公園內,由甲○○聯絡其住在公園附近之朋友,即綽號「阿佳」「阿龍」之不
詳姓名二位成年人,出手毆打李宗潔,使李宗潔不但因而受有⑴鼻樑多處擦傷。⑵頸
部兩側近肩處各有多處傷。⑶上下唇多處擦傷,下唇內側口腔粘膜缺損。⑷背部中線
兩側由第一胸椎處起有一處四○×十四公分淺色瘀青。另有多處小傷。⑸背部左肩胛
處有五×三公分傷瘀青。⑹右手第四指近末端及指關節瘀腫等傷害,且當場脫糞、脫
尿。同日凌晨三時許,渠等又將李宗潔押往甲○○在台北市○○路○○○巷○○號住
處,逼迫李宗潔須簽發本票、書立借據,並要李宗潔之配偶擔任保
證人,渠等始願放
人。俟李某之妻高瑩金到場後,因當場缺乏空白本票,無法簽發,乃延至同日上午七
時許,因乙○○稱伊住處有本票,遂又將李宗潔及高瑩金一同押往其住處,在李宗潔
因嚴重受傷無法抵抗之情形下,逼迫李宗潔簽發每張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七紙,即自八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每隔一星期一張;又書立借據乙張,其上記
載李宗潔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秦克祥借款七十萬元,自八十三年五月八日至
同年六月十九日止,每隔七日,償還十萬元,並強令高瑩金為保證人,高瑩金在借據
上簽其藝名賀文金,再由李宗潔將本票及借據交付上訴人等後,李宗潔等方回復自由
行動。嗣李宗潔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
北市○○街維也納西餐廳,將前往該處欲向李宗潔取款之甲○○及乙○○逮獲,並扣
得渠等所有向李宗潔詐賭之記帳單三張及由李宗潔簽發之本票七張、借據一張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上訴人等在第一審
暨原審
一再辯稱:伊等未強押李宗潔至台北市○○路○○○巷○○號及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五樓,係李宗潔自願與伊同往,並提出甲○○與李宗潔電話談話錄音帶一捲及
錄音譯文一份,以證實其事(見第一審卷第二八至四八頁)。且被害人之指訴,係以
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該指訴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
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反而徒以上開
錄音帶所錄之內容,與李宗潔之指訴情節不符,竟不調查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如何﹖
遽予捨棄不採,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強盜
之犯意,引誘李宗潔至台北市○○街○○○巷西園國民小學校旁之公園內,推由有
犯
意聯絡之綽號「阿佳」、「阿龍」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出手毆打李宗潔,致李宗潔鼻
樑多處擦傷、頸部兩側近肩部多處擦傷、上下唇多處擦傷、下唇內側口腔粘膜缺損,
背部中線四○×一四公分瘀青、背部左肩胛處五×三公分瘀青、右手第四指近末端及
指關節瘀腫,且被毆至當場脫糞、脫尿。如此嚴重之傷害,應非實施強暴、
脅迫之當
然結果,被害人李宗潔在警局偵訊時亦陳稱:要告上訴人等涉犯傷害罪嫌(見
偵查卷
第十一頁)。縱檢察官
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條文,但業已敍及
上訴人等傷害李宗潔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此部分如與上訴人等所犯之
強盜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併予審究。原判決竟對該傷害部分
恝置不論,
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㈢、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夥同綽號「老鼠」、「吉米」、「小陳」不
詳姓名成年人,實施詐賭,致李宗潔先後共輸六十九萬五千元,李宗潔交付抵償賭債
之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一紙,因發票人信用不佳,致其友綽號「米雪」者拒絕調現,
迨
同年五月六日,乃以盜匪之犯意,強押李宗潔至台北市○○路○○○巷○○號甲○○
住處,再押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乙○○住處,以強暴脅迫方法,使李宗
潔不能抗拒,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七紙及書立借據一紙,交付上訴人等收受云云。
依此認定事實,上訴人等係於詐賭後之第五日,方因李宗潔交付抵償賭債之支票不能
兌現,另行起意強盜李宗潔之財物。如屬
無訛,尚與本院三十三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判
例所指因竊盜未遂,當場變更竊盜犯意,而為強盜行為之情形有間。則上訴人等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強盜罪,犯意各別,似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應論以盜匪(強盜
)罪,不再論以詐欺未遂罪」云云,自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述各點,或
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