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
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徐文瑞原為舊識,於第十三屆台北縣縣議員選舉時,
因支持不同之候選人,致對徐文瑞心生不滿,亟思俟機加以毆打洩忿。
迨民國八十三
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騎機車沿板橋市○○街○○○巷○弄,由漢生東路
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見徐文瑞亦騎機車沿同弄迎面而來,上訴人認為機會已至,即基
於傷害徐文瑞之犯意,在該弄七十五號前,以機車攔阻徐文瑞去路,並藉口徐文瑞騎
機車撞及上訴人之機車,對徐文瑞拳打腳踢,擊中徐文瑞之頭部、腹部、背部等處,
致徐文瑞左額頭一×一公分皮瘀腫、左頰二×二公分皮下瘀腫、背部五×五公分皮下
瘀腫、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徐文瑞被打傷後負傷逃離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就醫
。因當時脾臟破裂之內出血現象尚不顯著而未發覺,於出院後延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其脾臟破裂嚴重,有危及生命
之虞,遂經亞東醫院實施開刀手術
予以摘除,致
徐文瑞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
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亦
猶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當然違背
法令。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
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行為傷害人身體之
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不
預期之重傷結果負其責任,倘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縱致重傷,除有觸犯其他罪名,
應以其他罪論科外,要難令負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責。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
○有犯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
犯行,係以被害人徐文瑞之指訴,為其證據之一。然
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辯稱上訴人並未傷害徐文瑞,徐文瑞受傷,係因徐文瑞所騎
機車與上訴人所騎機車相撞所造成云云。卷查訴訟資料,
證人即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
日為徐文瑞看診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醫師梁忠雲在第一審證稱:「當時病患(徐文瑞
)至醫院來,據徐文瑞主訴係因車禍」(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證人呂俊賢亦在
第一審證稱:「我有看到上訴人與徐文瑞之車子互撞,我在長安街七十三號賣燒仙草
,上訴人從對面過街說要跟我買燒仙草,正騎車要過馬路時,與直行的徐文瑞撞在一
起」(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證人錢成隆在原審證稱:聽說是車禍
,並未看到上訴人打徐文瑞或追打徐文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各等語。依此觀
之,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然無據,尚待詳查澄清。究竟徐文瑞如何受傷,對認定上訴
人是否有傷害徐文瑞之故意,而致重傷,應否負該罪之刑責,至關重要。
乃原審就此
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錢成隆、呂俊賢之
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為由,而不
予採信,遽以徐文瑞之指訴,論斷徐文瑞非車禍受傷,而係因上訴人毆打致重傷,
難
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辯稱:徐文瑞於車禍發生
時所穿之衣服為運動服,並非
扣案之夾克(原審卷第卅二頁);且徐文瑞於八十三年
二月十五日發生車禍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亞東醫院就診,始發現其脾臟破
裂,其間相差九日。則徐文瑞除車禍外,是否穿夾克另被他人毆打或其他原因致脾臟
破裂,原審並未詳予調查究明。究竟實情如何,仍應詳查
審酌,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
證,方足以成信讞。原審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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