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四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許美新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萬元債款未
還,
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日,至台北市○○○路○段○○
○號十樓上訴人甲○○經營之蓮輝公司內,與甲○○共同謀議,由乙○○交付許美新
簽發已遭退票之五百萬元支票乙紙予甲○○負責催討,約定催討所得二人平分,又恐
催討不易,二人遂決定由周某出面鳩集許美新不認識者,以綁架方式逼迫許某還債。
乙○○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與許美新佯約於當晚見面,
復於同日晚七、八時許再
以電話約許美新在許某住處見面,
迨許美新於九時許返回台北市○○街○○○號樓下
時,甲○○即指使與
渠等有
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成」、「老昌」、「鬍鬚」、及「細
漢」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七人,將許美新強押上計程車,將許某押至台北市○○區○
○街○○○號五樓甲○○之妻葉美惠名義房屋之頂樓加蓋之房屋內,以渠等所有之繩
子、電線、膠帶、紗布等物,將許美新綑綁在椅子上,並遮住其眼睛,以防看出綁架
者,
拘禁許美新於房間內,其間「阿成」等人多次以鐵尺等工具毆打許美新,致其全
身多處瘀傷,威逼許美新給付現款三百萬元,否則不予釋放,惟許美新因無法籌得該
款,而未交付。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許美新趁看守之人外出之際,掙脫
後以電話報警而獲救,經警扣得綑綁及傷害許美新之鐵尺一支、繩子三條、電線、膠
帶及紗布各一條,並循線查獲甲○○、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
人乙○○、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甲○○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被害人許美新於警訊及
偵、審中
迭次指訴綁架其之歹徒係向其勒索三百萬元贖金,並未言係替上訴人或他人
討債(見
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八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一
一五頁);
證人張郁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許美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
九時許,打電話給伊,稱其被綁架,請伊代籌三百萬元贖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
、七十、七十一頁)。經核二人所述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為討債而私行拘禁被害
人之事實不盡相符,如被害人指訴情節
無訛,上訴人等所為,是否僅為單純觸犯私行
拘禁罪,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究明、細心剖析,遽依私行拘
禁罪論處,
顯有可議。㈡、被害人許美新於偵查中已表示對傷害部分要提出
告訴(見
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原判決竟以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為由,而未併為實體
之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