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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蕭世周(已判刑確定)之妻,緣蕭世周之弟蕭世桐自民國 (下同)八十年間起,單獨經營六合彩明牌公司詐騙他人財物,其方法為每星期二、 四,香港六合彩開獎後,即迅將六合彩號碼用橡皮樟蓋於會員卡上再至各地散發,使 人誤以為有準確明牌,而依卡上所附電話相詢,蕭世桐即佯稱須先付款再提供明牌, 並直接向被害人收款以詐取財物。八十二年間起,上訴人與蕭世周、蕭世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共同 實施上開六合彩明牌詐欺犯行,上訴人負責於六合彩開獎日在會員卡蓋橡皮章,並至 各地散發,蕭世桐取得不知情之袁振強、黃茂福、邱瑞淦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後, 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偽刻邱瑞淦、袁振強 印章各一枚,黃茂福印章二枚,並由上訴人負責填寫開戶資料,再由蕭世桐先後於八 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至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 、新莊第五支局及新莊第十五支局,持邱瑞淦等之身分證、印章,冒名開立邱瑞淦、 袁振強、黃茂福名義之存簿儲金帳戶,領取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足生損害於邱瑞淦 等三人及郵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用,即於受騙人以電 話相詢時,指使被害人將款匯入上開帳戶,致林字玉等人(被害人、金額、時間均詳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或將現款匯入上揭帳戶,或直接向被害人 收取而施詐得款,再由上訴人或蕭世周至郵局以邱瑞淦等三人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 ,交付蕭世桐,或將之轉存上訴人,蕭世周、蕭世桐之帳戶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三年 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扣得偽造之袁振強、黃茂福、邱瑞淦印章四枚(其 中黃茂福二枚)及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 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曾持邱瑞淦等人之郵 局存簿儲金簿、印章至郵局,填寫取款條領款(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原審卷第十 四、四十三頁);共犯蕭世同於第一審亦供承曾以同一方式提領邱瑞淦等人帳戶內存 款(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上開行使偽造取款條之事實,起訴書並已記載,惟原 審對此竟疏未調查,遽認上訴人等均以提款卡領款,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此部 分之起訴事實不成立犯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可議。㈡、被害人廖王阿梅於警訊時供稱其係於八十一年間受騙,先後二次共滙二十 萬元至邱瑞淦之郵局帳戶,詳細時間已忘記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如廖女所指被 騙時間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始參與詐欺犯行之事實,均屬無訛,則上 訴人應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刑責之重要待證事實,未予調查, 遽認廖女受騙滙款時間在八十二年間,又未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亦有調查未 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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