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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偉聖營 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聖公司)承包台中縣太平鄉公所辦理之新平路雨水下水道工 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完工,惟因事發現場路段尚待台灣中區 電信局、台灣電力公司等相關單位施工,偉聖公司依太平鄉公所指示,該路段之路 面未予回填。同年月二十九日,電信局之承包商欣電電信公司前往施工,依欣電電信 公司與電信局訂立之「電信線路綜合積點發包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欣電 電信公司於施工期間,應設警示標誌,另依欣電電信公司之「積點發包工程請款單」 ,事發現場道路應由該公司修補回填,故欣電電信公司於施工完畢後,未通知鄉公所 及被告或電力公司等接替施工單位,即將其施工期間之警示標誌撤走,以致肇事,欣 電電信公司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施工完畢 ,而欣電電信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既已接替在現場道路施工,即應由該公司承擔施 工路段之安全責任,上訴人及偉聖公司自不負本件肇事過失致人於死責任,原判決未 詳查,率謂上訴人應負刑責,自有違背法令。㈢、本件工程之主辦單位為「太平鄉公 所」,上訴人之偉聖公司僅負責下水道箱涵及最後修補道路之部分,對工程期間其他 單位(如電信局、電力公司)之配合工程期間之施工安全責任,則非被告之義務,原 審未詳查主辦工程單位「太平鄉公所」之工程範圍及上訴人承作工程範圍,遽下論斷 ,即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成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在 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宣告緩刑,係依憑偉聖公司承包台中縣太平鄉公所辦理之新平 路雨水下水道工程(OK十一四○-一八五段),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偉聖公司已 完成下水道箱涵及路面底層工程,惟因該公司施工時損壞該路段之電信局及電力公司 管線,尚待電信局等單位予以修復,偉聖公司乃依太平鄉公所指示,俟修復後,再進 行道路回填工作,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將樹立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全部 撤除,致同年六月六日(原判決誤植為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害人許績 文騎000-0000號機車,○○○鄉○○路往溪洲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人車掉落坑道內,因而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經送醫 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家屬許績嵩於 警訊及偵查中陳述詳,核與證人吳萬德、劉芳銘、邱秀鳳、盧江河、郭山林、魏建 國、陳春福、陳錦河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相關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工三線(八二) 字第七三一四號函、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並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 本案現場之電力公司及電信局管線,係因偉聖公司開挖下水道埋設箱涵,以致土壤流 失導致管線塌方損壞等情,已據太平鄉公所承辦本工程人員陳錦泉、電信局負責本電 信管線維修之盧江河及維修現場監工陳春福於原審供證明確,足證電信局等之維修管 線係為配合偉聖公司箱涵埋設而施工。又偉聖公司於電信局及電力公司管線修復後, 尚須負回填路面工程,故其承包之工程於事發當時尚未經太平鄉公所驗收等情,亦經 陳錦泉在原審證實。偉聖公司承包之工程既未竣工,該路面又係該公司開挖且負回填 工程,則在其他單位配合修復工作未完成、路面未修復之前,偉聖公司自仍應負設置 警告標誌及安全措施之責任,而上訴人為偉聖公司之現場工程負責人,自應負此責任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 並安裝警告燈。上訴人既負此義務,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為偉聖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因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證 據,予以綜合判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其無 何過失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復說明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 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慎行,固為肇事主因,但施工單位在坑道處未設置任何警 告標示、燈光及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亦為肇事次因。又縱令電信局、電力公司施工人 員亦有疏失,惟上訴人之工程既未竣工,仍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故證人即偉聖公司 負責人劉芳銘在警訊中雖稱現場路段,是電信局挖開,應由電信局負責云云;證人即 欣電電信公司承包電信局之修復工程之負責人李俊誠在第一審所稱修復工作已完工, 現場安全、警告標誌等措施,應由電信局負責云云;證人陳錦泉在第一審證稱肇事路 段發生事故時,電信局工程尚未施工完畢云云,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依欣電電信公司與電信局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簽訂之「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工期間欣電公司固應 注意施工安全防止意外發生,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見相驗卷第六七頁),惟 欣電電信公司人員縱使亦有疏失責任,並不能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原判決已說明 綦詳。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欣電電信公司之「積點發 包工程請款單」(見相驗卷第八二頁)內雖記載修補五CM瀝青路面十六平方公尺, 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惟該項工程名稱為「三線六二C八桿線遷移工程」, 並非本件之修復管線工程,自難據此證明肇事道路應由欣電電信公司負責修補回填, 偉聖公司不須負回填修復責任。又與本件肇事責任相關之工程,為偉聖公司承包之雨 水下水道工程,該工程施工由上訴人負責,為上訴人供承之事實,至於太平鄉公所主 辦之工程是否另有其他工程,偉聖公司是否另承包太平鄉公所之其他工程,既與上訴 人之刑責無涉,原審未予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原審綜合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漫指 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其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衡以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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