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 己○○       甲○○       丙○○       戊○○       乙○○       丁○○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五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甲○○、戊○○、丙○○、乙○○、丁○○等因缺錢 花用,謀議強盜,因戊○○常至台灣台北監獄探視其兄,得知桃園縣○○鄉○○路 ○○○號「天台山便利商店」生意佳,存有現金,戊○○等六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己○○先購置做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支、番刀二支及口罩、手套等物,六 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六樓之二戊○○住處樓下會合,再由甲○○駕駛己○○租用之AA-一六七五號小客 車,搭載己○○、乙○○,另由戊○○駕駛MI-二七四五號小客車搭載丙○○、丁 ○○,至天台山便利商店後,決定推由己○○、甲○○、乙○○三人入店內行搶,丙 ○○、丁○○二人在外把風,戊○○則在MI-二七四五號小客車內等候接應。當日 二十二時十一分許,見店內已無客人,己○○、甲○○、乙○○等三人戴妥口罩、手 套進入店內,先由甲○○持玩具手槍控制老闆娘葉惠鈴,乙○○持番刀,先砍斷店內 電話線,再動手欲搶劫收銀機內財物,因收銀機上鎖,致無法開啟而未得手,己○○ 則因遍尋店門開關不著亦未能關閉店門,該店老闆林柏宏在樓上自監視器中發現歹 徒入侵,乃持一綑麻繩下樓抵抗,己○○與甲○○見狀上前與林柏宏對抗,葉惠鈴則 俟機持掃把與乙○○對抗,己○○拿下乙○○之番刀,與林柏宏對抗,鄔某等三人 見無法得逞,分別奪門而出,己○○、甲○○、丙○○搭乘在外接應戊○○駕駛之M I-二七四五號小客車離去,乙○○、丁○○則由巷道逃逸,匆促間將租來之AA- 一六七五號小客車留於現場附近,翌日為警查獲,並在戊○○租住處之地下室查扣作 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支、番刀二支、手套五付、口罩四付,丙○○則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自首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己○○ 、甲○○、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 、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之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 、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 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丙○○於偵查中 供承於己○○等入店內行搶,其與丁○○在店外把風時,曾共同押住一自店內走出之 男子(見偵查卷第八八、九○、一四八頁);證人林柏宏於偵查中亦指證其事(見偵 查卷第八八、九○頁)。上開供述情節如屬無訛,則上訴人等是否另牽連犯妨害自由 罪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究明,已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丙○○、丁○○、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強盜擔任把風或 接應之犯行;而己○○、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丁○○、戊○○三人係 於案發後才至現場,未有把風、接應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原判決 對此有利於丙○○等三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記載,難謂無 理由欠備之違誤。㈢上訴人乙○○於強盜時,曾持番刀將被害人之電話線砍斷,此毀 損事實,起訴書事實欄並已記載,原審亦認被害人已對上訴人等訴請偵辦,則原判決 對此部分之犯罪未予論列,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