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
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謂其另經營卡拉OK店,副業才是放貸業務
,原判決認定其係重利常業犯,
於法不合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不影響判決之
枝節問題及對原審認事採證之
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置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