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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謂其另經營卡拉OK店,副業才是放貸業務 ,原判決認定其係重利常業犯,於法不合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不影響判決之 枝節問題及對原審認事採證之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置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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