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
寄藏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稱悔不當
初,請予自新機會云云。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