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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㩗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 ,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係依憑被害人劉怡萃明確之指訴及當庭指認參 酌證人即據報趕抵現場逮捕上訴人之警員李旺欉、蔡爾牧;證人黃清河之證詞,扣 案施暴用之檳榔刀及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持扣案檳榔刀行搶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依調查所得證 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扣案檳榔刀為其所有, 進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 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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