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㩗帶
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
,因脫免
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係依憑被害人劉怡萃明確之指訴及當庭
指認,
參
酌證人即據報趕抵現場逮捕上訴人之警員李旺欉、蔡爾牧;
暨證人黃清河之證詞,
扣
案施暴用之檳榔刀及其他相關
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持扣案檳榔刀行搶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依調查所得證
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扣案檳榔刀為其所有,
進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
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