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累犯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陳順德之指訴,
參酌目擊
證人王永得、阮
明誠、王志全、莊春智等人之證詞,及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言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