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刑。係依憑被害人許慧琳之指訴,
參酌上訴人
自首時陳述之犯案情節及
證人吳姬芬、盧素瑛、林揚創、朱啟東之證詞,馬階紀念醫
院覆函
暨診斷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
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縱火及殺人
故意之辯解,為飾
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
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本件原判決既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上訴人罪刑,則其相
牽連之輕罪(縱火罪)是否
既遂,顯與原判決主旨及上訴人應負之罪責不生影響。而
精神耗弱人是否應予減刑,
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况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行
為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於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