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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律師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刑。係依憑被害人許慧琳之指訴,參酌上訴人 自首時陳述之犯案情節及證人吳姬芬、盧素瑛、林揚創、朱啟東之證詞,馬階紀念醫 院覆函診斷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 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縱火及殺人故意之辯解,為飾 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 違反法則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本件原判決既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上訴人罪刑,則其相 牽連之輕罪(縱火罪)是否既遂,顯與原判決主旨及上訴人應負之罪責不生影響。而 精神耗弱人是否應予減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况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行 為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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