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蕭家恩、
證人蕭正
仁之供證,
參酌上訴人供述之情節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
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