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
自白,
參酌告訴人
陳金助之指訴,被害人張杏鳳之供證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
一語涉及,僅執陳詞,空言主張不知其所為構成犯罪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