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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參酌告訴人 陳金助之指訴,被害人張杏鳳之供證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 一語涉及,僅執陳詞,空言主張不知其所為構成犯罪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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