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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 係依憑告訴人林溢琪之指訴,證人陳麗鳳、陳靜盈之明確證詞,參酌上訴人自認之事 實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一○二四三號偵查卷所附 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取,及以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傳其子邱盈璋及其妻陳金雲到庭證明業經原 審認係顯然違背情理之辯解,為無必要,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未盡調查能事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 ,泛詞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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