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
審酌一切情
狀,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四年,已敍述其論斷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明。僅泛詞指為違反法則,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本件原判
決理由欄第三項
所載「緩刑三年」,與主文不符部分,係屬誤寫,既經原審以
裁定更
正為「緩刑四年」(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則原判決之瑕疵,已不存在
。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亦與
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依
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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