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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四年,已敍述其論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明。僅泛詞指為違反法則,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本件原判 決理由欄第三項所載「緩刑三年」,與主文不符部分,係屬誤寫,既經原審以裁定更 正為「緩刑四年」(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則原判決之瑕疵,已不存在 。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合。依 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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