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空言主張曾託路人報警
自首,核與其在第
一審所陳:「不知誰報案,警察在醫院找到我」之卷內資料不符,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又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前案之徒刑,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所載縱非實際執行完畢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而係
報結日期,於累犯之認定
顯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不得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再第一審判決,已敍明
科刑時所
審酌之情形,而於
法定刑內量處
有期徒刑十月。
原判決
予以維持,殊無違法可言,亦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