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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空言主張曾託路人報警自首,核與其在第 一審所陳:「不知誰報案,警察在醫院找到我」之卷內資料不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又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前案之徒刑,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所載縱非實際執行完畢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而係報結日期,於累犯之認定 顯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不得執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再第一審判決,已敍明科刑時所審酌之情形,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原判決予以維持,殊無違法可言,亦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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