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張坤和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疾馳撞傷上訴人,具有殺人之
不
確定故意,為犯殺人未遂罪。第一審判決改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
傷害罪論處,經原判決
予以維持。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
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論處被告之罪名亳無爭執,僅
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爭執原審誤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