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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侵占劉國志之購車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部分,依其援用之證據 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三年十月底收受該款,並未繳回公司,至同年十一 月一日,另名客戶廖錦春之購車貸款貸出,始從中撥出十四萬元作為劉國志之購車款 ;而依上訴人簽認之「現金銷貨收款明細單」所載,亦短少此十四萬元(以上見第一 審卷第十九、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依憑上開卷證之審認,未置一 詞,徒託空言否認侵占該款,為事實上之爭辯。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俱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七日審判期日,因上訴人檢具證明書證明膝傷「活動困難,宜休養一星期」,而改 期十一月十七日審理。以同一診所之診斷證明,已略去「活動困難」,改稱「宜長 期休養」,因認並無不能到庭之正當原因,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 非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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