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六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
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侵占劉國志之購車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部分,依其援用之證據
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
自承於八十三年十月底收受該款,並未繳回公司,至同年十一
月一日,另名客戶廖錦春之購車貸款貸出,始從中撥出十四萬元作為劉國志之購車款
;而依上訴人簽認之「現金銷貨收款明細單」
所載,亦短少此十四萬元(以上見第一
審卷第十九、三十七至三十九頁)。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依憑上開卷證之審認,未置一
詞,徒託
空言否認侵占該款,為事實上之爭辯。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俱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七日審判
期日,因上訴人檢具證明
書證明膝傷「活動困難,宜休養一星期」,而改
期十一月十七日審理。
嗣以同一診所之診斷證明,已略去「活動困難」,改稱「宜長
期休養」,因認並無不能到庭之正當原因,
乃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
非
適法之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