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紹曾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藥事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與洪○瑲、張○卿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分
用,並無轉讓予洪、張二人等語,認係事後
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
憑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泛稱採證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
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條款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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