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十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酒後駕車,在速率限制六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以八十公里超
速疾馳,自後追撞郭游貴美乘騎之機車,致其倒地當場死亡,並於肇事後逃逸
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機車未遵循機車
道行駛,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所指之「機車道」,復為
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之所無,且其主張與原判決所憑之兩次汽車肇事責任專業
鑑
定意見相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係
對於判決主旨無關之事項,爭論追撞之部位,究為機車之正後方或偏右部位,亦不得
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