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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酒後駕車,在速率限制六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以八十公里超 速疾馳,自後追撞郭游貴美乘騎之機車,致其倒地當場死亡,並於肇事後逃逸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機車未遵循機車 道行駛,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所指之「機車道」,復為 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之所無,且其主張與原判決所憑之兩次汽車肇事責任專業鑑 定意見相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係 對於判決主旨無關之事項,爭論追撞之部位,究為機車之正後方或偏右部位,亦不得 執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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