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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開設○○ 三溫暖,擔任負責人,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 起,僱用游○珍、黃○蓮等人為男客作全身指壓、油壓之猥褻行為,每節二十分鐘索 價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主僱對分圖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游 ○珍正為男客黃○雄為猥褻行為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 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業已陳明:伊所開設之○○三溫暖係 以提供客人洗三溫暖浴為業,而客人洗三溫暖之目的在恢復疲勞,伊為使客人獲得較 佳效果,增設指、油壓之服務,並不提供手淫之色情服務,警方於是日查獲服務小 姐游○珍與客人黃○雄為猥褻行為後,黃○雄對於猥褻之緣由,業於警訊中供稱:「 因該公司是不允許她們從事該行為(手淫),是我自己要求服務的,……我私底下要 求,並未(另)收費」,所供與游○珍警訊供述:「是客人黃○雄自己向我要求的, 服務公司是不允許我們從事該行為」等語脗合;另一服務小姐(黃○蓮)所供;「手 淫行為是客人要求,沒有另外收費」等詞亦同。此皆於事發時在警察監控下製作之筆 錄,並非預先準備脫罪之詞等語。經核其所指上開證人供詞,均與卷內筆錄記載相符 ,且該供詞並非事後翻異之詞。則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恝置不論,逕謂 證人游○珍、黃○蓮於原審所供,無非事後勾串廻護,殊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無證 據上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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