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開設○○
三溫暖,擔任負責人,以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
起,僱用游○珍、黃○蓮等人為男客作全身指壓、油壓之猥褻行為,每節二十分鐘索
價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主僱對分圖利,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游
○珍正為男客黃○雄為猥褻行為時,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
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業已陳明:伊所開設之○○三溫暖係
以提供客人洗三溫暖浴為業,而客人洗三溫暖之目的在恢復疲勞,伊為使客人獲得較
佳效果,
乃增設指、油壓之服務,並不提供手淫之色情服務,警方於是日查獲服務小
姐游○珍與客人黃○雄為猥褻行為後,黃○雄對於猥褻之緣由,業於警訊中供稱:「
因該公司是不允許她們從事該行為(手淫),是我自己要求服務的,……我私底下要
求,並未(另)收費」,所供與游○珍警訊供述:「是客人黃○雄自己向我要求的,
服務公司是不允許我們從事該行為」等語脗合;另一服務小姐(黃○蓮)所供;「手
淫行為是客人要求,沒有另外收費」等詞亦同。此皆於事發時在警察監控下製作之筆
錄,並非預先準備脫罪之詞等語。經核其所指上開
證人供詞,均與卷內筆錄記載相符
,且該供詞並非事後
翻異之詞。則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恝置不論,逕謂
證人游○珍、黃○蓮於原審所供,無非事後勾串廻護,殊與卷內資料不符。
難謂無證
據上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