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罪刑,業已敍明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產前檢查時,醫師
告訴係死胎,且上
訴人在家自行產下女嬰後,嬰兒並未哭泣,上訴人以為嬰兒已死,
乃將之丟棄等語,
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有遺棄之
故意,並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
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