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七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
誣告罪,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誣告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
並未出售房屋給盧金良,係盧金良非法辦理過戶,伊持買賣契約書向檢察官
告訴盧金
良
偽造文書及
詐欺得利,所訴均屬實情,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屬真正,並未變造等語
,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