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雖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冒用紀慶祥
名義為客戶之
代理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未對紀慶祥及地政事務所造成實質
之損害,不應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上訴人
縱有刑責,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
公眾或他人之權益,果受具體現實之損害為必要,
僅以有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危險為已足。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請求從輕量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