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
上訴意旨,僅請求改判
易科罰金或
宣告緩刑,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
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