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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意旨,僅請求改判易科罰金宣告緩刑,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 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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