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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原 審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莫德融律師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翻異前供,改稱:經查獲之物品,其中洋菸部分,係在台灣 購入放置船上,携帶出海,擬供航海中吸用,並非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云云,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第一審判決係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 等另涉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部分,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知,並非對於洋菸部分,認為上訴人等不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是第一審判 決就經查獲之洋菸,連同其他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一併諭知沒收,原判決予以 維持,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是否宣告緩刑,原屬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另以其他共犯業經諭知緩刑確定,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等 一併宣告緩刑,據此指摘,仍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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