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係以
證人即受讓安非他命之陳建良
於警訊時,及鄭憶鳳於警訊
暨偵、審中之
證言,及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提供安非他命予陳
建良、鄭憶鳳吸用云云,及陳建良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認為係
卸責或迴護之語
,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尚難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