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得利及收受
贓物罪,依
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少年共犯彭全良
持有之黃新湧之駕駛執照,係屬贓物,
伊持該執照前往車行租車,並無詐得不法利益之
意圖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行為人於犯罪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
立,上訴意旨另以其持黃新湧失竊之駕駛執照租用汽車,雖遲延支付租金,但事後已
與租車行
和解並付清租金,主張原審論處其罪刑為不當,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