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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一○二○、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係以共犯徐燕鈴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之自白向上訴人等購買 安非他命之徐秋森於警訊時之證言,及經扣押之安非他命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購入多量之安非他命,係因自己罹患十 二指腸潰瘍,擬作為吸食止痛之用等語,及徐燕鈴、徐秋森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 述,認為係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聲請再傳訊徐燕鈴、徐秋森,經 核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又查因路途不熟,遲誤開庭時間,並非審判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不當云云,仍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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