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
原審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
上
訴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有本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刑事判決
正本在卷
可考,是該案件係經原審法院判決確
定,抗告人以該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
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自係對該原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原裁定於案由欄記
載係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容有誤會,合先指明。
次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
為之,倘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提出再審之程序,
顯有違規定,應從程序上
裁定
駁回,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自明。又受理再審聲
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得進
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攸關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經駁回聲請之裁定後,得否
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至有關係,理當須先釐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係
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
之得再審事由不合,為其憑以論斷之依據,固非無見。惟卷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再審
時雖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書狀敍述理由,且附具證據,然未見有原法院判決之繕本,
附卷可為稽佐,其提出再審之程序是否已具備合法條件,非無疑義,尚待詳查審認明
白,原裁定率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不無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其為不當,非無理由,自
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