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所
為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
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
法律規
定提出一、二審判決繕本,
於法不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自程序上
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法院所為程序上
裁定駁回究有何違法之處,未
置一詞,憑己見仍為其有
再審原因云云為實體上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